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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从上门推销药品的人处购得“骨刺丹”、“风痛灵”等假冒药品,置于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堰北路其经营的中医诊所内进行销售,欲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8月19日,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诊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2盒标示为“骨刺丹风湿症治疗剂”的药品(1×12×42粒装),经检验,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骨刺丹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慈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骨刺丹风症治疗剂2盒(1×12×42粒装),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扣的骨刺丹风症治疗剂二盒(1×12×42粒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