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中国电信员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现暂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甲,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汪某甲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汪某甲与吴某生育一女儿汪某乙,现已成年。2011年2月,汪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因证据不充分,未能获得准许。2012年3月,汪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吴某表示有条件地同意离婚,要求汪某甲将坐落于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52-2-4号的房屋产权归吴某所有;分割汪某甲的母亲遗留的房产;汪某甲支付婚生女生活费1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汪某甲书面表示离婚后对坐落于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52-2-4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部分可以让吴某长期无偿使用,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法院遂判决:准许汪某甲和吴某离婚;汪某甲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位于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152-2-4号一套住房,以及添置的电脑、空调等家用电器和家具,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因汪某甲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其所有的份额可以让吴某长期无偿使用,并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故对该套住房,汪某甲与吴某离婚后各持有50%产权,可由吴某长期无偿使用;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两台格力挂壁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V**、一台功放、一台单桶全自动洗衣机、一只煤气灶、三个煤气罐、一个电饭锅、一套小五组普通家具归吴某所有。2012年12月27日,该判决生效后,吴某以汪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未分割和生活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汪某甲的住房公积金;2、汪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l500元。另查明,汪某甲截止到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及孳息人民币154113.29元。原判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汪某甲与吴某于2012年12月27日判决离婚时,对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汪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未予分割,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吴某现提出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住房公积金系限制使用的财产,只有符合相关条件才可支取,因此,本案只能确定双方享有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之规定,判决:1、吴某享有汪某甲截止至2012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54113.29元的50%份额,以及此后由此产生的孳息;2、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甲负担。汪某甲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个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吴某在离婚案件中,对(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04号判决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也未取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净身出户,故吴某无权再主张分割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2、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吴某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单上的公积金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单位存在涉嫌被他人盗取、少交、补交公积金的犯罪行为,吴某应当提供2012年11月7日之前公积金的准确数额。3、上诉人收到(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04号离婚案件判决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而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收到离婚判决书的时间是12月,从而分割公积金时间截止到2012年12月是错误的,即便分割也应当分割至2012年11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答辩称: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均有权主张继续分割,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汪某甲提出其单位在交纳公积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被他人盗取、少交、补交等行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汪某甲对原审中吴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公积金个人帐单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帐单显示2013年3月的合计数为129770.55元,而截止到2012年12月,公积金却为154113.29元,显然该帐单是错误的。本院经与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且结合帐单可以看出,帐单中合计的是贷方金额(即本期汇缴金额),而非余额的合计,余额合计系由贷方金额加上期余额。帐单显示,2004年9月之前,汪某甲公积金上期余额为28008.74元,截止到2013年3月贷方金额合计129770.55元,因此,截止到2013年3月,汪某甲公积金合计余额为157779.29元,截止到2012年12月,合计余额为154113.29元,综上,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帐单并无错误,应当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含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8日,汪某甲签收了该民事判决书,吴某未签收。经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吴某于2012年12月11日签收了该民事判决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本案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汪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汪某甲和吴某在离婚时,离婚判决书对汪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并未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吴某于离婚后主张分割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2012)含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某甲持有原住房50%产权,汪某甲同意让吴某长期无偿使用,是其处分50%产权的行为,并非汪某甲所称,在离婚案件中未分得任何财产,汪某甲以此为由,抗辩不予分割住房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某甲和吴某收到(2012)含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8日和12月11日,因此,(2012)含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也就是说,汪某甲和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吴某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汪某甲个人帐单,帐单反映,截止到2012年12月,汪某甲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54113.29元。汪某甲虽然提出,其公积金存在被他人盗取、少交、补交等情形,但上述情形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汪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汪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景琳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