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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金洽诉赵元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洽,赵元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李金洽,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赵元旺,男,1961年8月7日出生。原告李金洽诉被告赵元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洽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赵元旺因需清偿台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台法执字第1330号案件的执行款,向原告借款238377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1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元旺偿还借款本金238377元以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收条》及《结案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因需清偿执行款共向原告借款238377元的事实。被告赵元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赵元旺《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告对信息表无异议,确认系被告的个人信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李金洽代被告赵元旺偿还本院(2011)江台法执字第1330号案件的执行款合共238377元。对于该笔款项,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写下《收条》一份给原告以作证明其代为还款的事实;被告赵元旺亦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作实。其后,被告赵元旺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金洽诉求被告赵元旺偿还借款本金238377元的主张,有被告签名的《收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要求,因《借条》中并未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可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鉴于《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超出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借款不还无理,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元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37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金洽。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赵元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梅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