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拉腊村民小组与纳坡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东兰县人民政府,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纳坡村民小组,施怡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拉腊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施儒海,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克六,男,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拉腊村民小组。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华雄。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宗远,东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泽禄,东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纳坡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施彩洲,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施怡雄。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拉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拉腊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廖克六、上诉人施华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茂坤,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兰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宗远、委托代理人吴泽禄,被上诉人东兰县巴畴乡板丁村纳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纳坡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施彩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牙国辉,被上诉人施怡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牙国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争议地属于兰老坡一部分,其四至范围是:东至施怡雄的伙房,西至空地,南至土坎,北至屯路,面积64.8平方米。上世纪50、60年代,拉腊、纳坡是一个生产队,60年代以后分为拉腊、纳坡两个生产队。1968年施怡雄的父亲从牙远(地名)迁移到兰老地居住,次年在争议地建粮仓、牛栏至今尚在使用,施怡雄户使用诉争地长达44年之久。2003年2月又在争议地上建一个沼气池,一直使用至2010年无争议。2010年12月,施怡雄从自家沼气池往西扩建14.10平方米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引起纠纷。东兰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兰政决字(2012)17号《关于兰老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范围内,面朝坡顶,从施怡雄的沼气池西面边缘(地表部分)往西延伸1.8米作为界线,东归巴畴乡板丁村纳坡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西归巴畴乡板丁村拉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另查明: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决字(2012)17号《关于兰老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后,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决字(2012)17号处理决定。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各历史时期已经划分权属的凭证,争议地有第三人施怡雄的父亲施儒辉从1968年开始在争议地建粮仓、牛栏、沼气池等,并一直经营管护至2010年12月,被告根据当事人对诉争土地实际使用的情况和“三个有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兰政决字(2012)17号《关于兰老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是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请求对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施怡雄从1969年开始在争议地建粮仓、牛栏无依据;争议的兰老地是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和使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重新调查处理。东兰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分队时,对原共有的荒山、荒坡,仅口头约定,按谁经营归谁的原则,争议地在分队时,施华雄户已实际经营,六、七十年代,施怡雄户到该地建房,长期使用中双方均无异议,也视为对土地权属改变的认可。县政府从“三个有利于”原则,依法确权;上诉人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县政府考虑争议地各时期的权属变化及经营等情况,处理结果尽到公平、公平之效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纳坡村民小组、施怡雄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施华雄于2011年1月26日,向东兰县巴畴乡政府请求调解。在2011年2月14日、3月8日的调解会中,施华雄表示为不影响施怡雄家已建的沼气池,主张划定的争议地归其家。因施怡雄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同年3月9日,该乡政府曾作出《关于板丁村拉腊队施华雄与纳坡队施怡雄争议的兰老地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为:将争议地由坡顶方向至上而下一分为二,平分线距施怡雄家沼气池的最近距离为1.74米。面朝坡顶,左边拟归施怡雄经营使用,右边拟归施华雄经营使用。同年3月15日,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向东兰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同年4月15日,该县政府组织争议方到实地勘查,制作了《争议地平面现状图》,明确四至范围:东至施怡雄伙房、南至边坡、西至空地、北至通道。争议方均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因“兰老坡”(地名)的部分土地权属与被上诉人纳坡村民小组、施怡雄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处理该土地和权属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从查明的事实证实,对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争议方表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争议地的权属,争议方均未能提供该地明确属其所有的书证,现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依据管护事实和乡政府的调解意见,结合“三个有利”原则,作出的兰政决字(2012)17号《关于兰老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对该争议地适当确权,属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且程序合法。上诉人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主张该争议地全归其所有及应归其使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拉腊村民小组、施华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审判员 覃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