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振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申振威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解放中路1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振威,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振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发,被上诉人申振威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申振威为自己的儿子申天亮投保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的合众爱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爱心宝重大疾病保险,其中合众附加爱心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受益人为申振威;在个人寿险投保单(投保单号:000443595008001)F项投保人声明书处申振威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合众附加爱心宝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附加保险合同,需由合众爱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主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的。”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重大疾病(见释义6.4)或成人重大疾病(见释义6.5),我们将无息返还您所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6.6)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初次发生且经专科医生(见释义6.7)明确诊断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少儿重大疾病,并且自确诊之日起30天后仍生存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申振威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7月1日保险合同生效。2011年7月7日,申振威在保险合同所列各项内容材料的保单回执上签字确认,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保险业务员赵春艳(也是申振威妻子姨)未向申振威告知投保的24种疾病,也未将该材料交给申振威。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对申振威进行电话回访,申振威称对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和不保事项了解。被保险人申天亮于2012年8月27日发病,9月1日死亡,诊断为:“感染性腹泻病、重度脱水、休克、急性心肌损伤、缺铁性贫血、隐睾、病毒性脑炎、循环衰竭”,根本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被保险人申天亮死亡后,申振威向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投保手续。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就保单000443595084008号下的合众爱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赔付保险金1380元,给付红利4.97元,险种责任终止;保单合计给付1,384.97元。2012年12月4日,申振威提起诉讼,请求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振威与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振威指定的受益人为申振威,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申振威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合众爱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爱心宝重大疾病保险两个险种的保险费,在理赔时,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仅向申振威支付一个险种保险金,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该合同条款为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申振威仅在投保单上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而且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的电话回访也没有针对少儿重大疾病的范围及《合众附加爱心宝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项予以明确说明。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业务员也未将申振威所有的投保资料交给申振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申振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申振威保险金人民币50,000.00元。诉讼费1,015.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合众人寿吉林支公司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针对少儿重大疾病的范围及《合众附加爱心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项予以明确说明。被告业务员也未将原告所有的投保资料交给原告”是错误的。1.少儿重大疾病的范围及《合众附加爱心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项为保险责任的范围,而非免责条款,因此不在明确说明之列;2.《合众保单回执》中被上诉人申振威亲笔签字认可于2011年7月6日收到保险单,至于其他投保资料是否送达给被上诉人,并非赔付保险金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申振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本案系因被投保人被上诉人之子在保险期间死亡而产生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之子因病死亡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事故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为其子投保了合众附加爱心宝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列举了24种少儿重大疾病,该24种重大疾病是保险责任范围还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原业务员赵春艳并未明确予以说明,没有及时将投保资料交给被上诉人,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其亦不能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所定义的24种少儿重大疾病,亦未告知所谓的“免责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便被上诉人能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说明24种少儿重大疾病之外的病症,或24种少儿重大疾病之外病症导致死亡,上诉人予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承担着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规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合理损失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