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小区5栋1501房内,用工具将该毛坯房房内的电线剪断并装入蛇皮袋后离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廖某趁无人之机将电线盗出至废品店销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铜线重45斤,价值1305元。2013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小区5栋2103房毛坯房内,用工具将房内的电线剪断并装入蛇皮袋后离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廖某将电线盗出至废品店销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铜线重46斤,价值1334元。2013年1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小区5栋3802房盗剪电线装入蛇皮袋后于当晚11时许携带逃离至该栋一楼时被保安人员盘问,保安人员查获廖某携带电线和作案工具后报警将被告人廖某抓获。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铜线重60斤,价值174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经过,称量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传唤经过;证人陈某、金某甲、金某乙、严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限被告人廖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