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蓝王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蓝王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一区宋康路**号。负责人:谭团结,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纪辉,该社信贷员。被告:蓝王先,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被告蓝王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曾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王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整,约定期限23个月,月利率按7.8‰计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9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整及利息4394.9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计至2013年9月12日止尚欠利息4394.93元和此日之后至还清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贷款利息测算明细表等证据。被告蓝王先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王先向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展期之后至2013年9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394.9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王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蓝王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王先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