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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力晟商贸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力晟商贸有限公司,邓素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47号原告成都市力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多。委托代理人谢玉忠。被告邓素兰。原告成都市力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晟商贸公司)与被告邓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晟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玉忠、被告邓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供职的八里店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其应与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被告辩称,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成都市八里小区双建路ABC童装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3月23日接苏姓片区督导通知,企业内部调动,要求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大正鞋城专卖店工作。被告在大正鞋城专卖店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因“4.20”地震,被告拒绝单独到大正鞋城16楼进行理货,原告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劝被告离职。被告在工作期间,将营业款通知银行由店长账户转账方式缴纳给副总经理赵某(股东),被告每月工资由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平均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有原告发放的工作牌、工作服,工资银行明细单据及详单,出售货物小单等证据,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因此,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邓素兰在成都市八里小区双建路ABC童装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3月23日接苏姓片区督导通知,邓素兰到大正鞋城专卖店工作至2013年4月22日。因发生“4.20”地震后,邓素兰拒绝单独到大正鞋城16楼进行理货,被劝离。工作期间,邓素兰将营业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给赵王碧(原告力晟商贸公司副总经理,股东),且每月1800元工资均由赵王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证人郑燕、熊丹、钟弦出庭证实,力晟商贸公司系ABC品牌在四川地区的总代理,邓素兰入职的八里店是力晟商贸公司的一家直营店,四川地区ABC品牌旗下的员工都归力晟商贸公司统一调动、管理及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配发货交接单据、ABC专卖店销售单、邓素兰和熊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时,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凭证。本案中,力晟商贸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的《购销合同》和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主张力晟商贸公司与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是分别独立的两个公司,邓素兰是成华区双建路166号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的职工,邓素兰与力晟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据庭审调查,力晟商贸公司是ABC品牌的四川总代理,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销售的是ABC品牌童装,通过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的从业人数:1,资金金额:2”,可见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虽主体状态存活但并无实际经营能力,且通过力晟商贸公司提供的八里店销售单可以证明,成华区蓝精灵童装店就是ABC专卖店。再结合邓素兰提供的ABC导购牌(工作牌)、ABC专卖店销售单、力晟商贸公司ABC店铺专用配发货、退货单据,以及证人证言证实的ABC品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人员配置、直营店管理均由力晟商贸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安排,加之邓素兰每月的工资由力晟商贸公司副总经理赵王碧发放。综上,本院认为,邓素兰在力晟商贸公司位于八里店的ABC直营店担任导购,受其管理、调配,进行有偿劳动,且邓素兰从事的导购工作也是力晟商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邓素兰与力晟商贸公司也都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力晟商贸公司主张与邓素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力晟商贸公司主张不支付邓素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的问题。据庭审调查,力晟商贸公司与邓素兰均认可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力晟商贸公司与邓素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故本院对力晟商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市力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力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淞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