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袁文斌与刘明、贾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斌,刘明,贾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袁文斌被告刘明被告贾利红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原告袁文斌与被告刘明、贾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斌、被告刘明、被告贾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斌诉称:我与被告刘明系同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明因不良贷款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依法逮捕。后被告贾利红(刘明之妻)找到我,希望我想办法给她借款帮助刘明归还贷款,说一周就能归还给我。2012年12月24日早晨,我个人借了30万元,用刘明亲戚贾廷鹏的信用卡刷现10万元,共计凑齐40万元,委托朋友马强和田丽丽将40万元现金拿到公安局交给被告贾利红,由被告贾利红和马强、田丽丽、李志锋及顾智群五人将款交到公安局指定的账户内。被告贾利红给我说刘明一周就能释放,给我向办法还款。直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明仍未被释放,我就找被告贾利红要钱,被告贾利红以无钱为由进行推拖,让我等刘明出来还钱。我让被告贾利红给我写收条,她说借款她承认了,但她不能出具借条,应当由刘明出具。2013年10月4日,在被告刘明被判刑以后,我在看守所见到刘明,刘明给我出具了借据,但表示现在无能力归还。鉴于被告贾利红及家属也不愿归还我的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明答辩:我被抓以后,在年前才知道家里人凑钱给我将涉案款退了,当时并不知道那里来的钱。后来会见时见到袁文斌,才知道有一部分钱是袁文斌给借的,我给袁文斌出具了借条,借款事情都合适着。我现在被关押着,没办法还钱,等我出来以后我连本带息给还上。借袁文斌的款是归还我骗取的贷款,我骗贷时我妻子也不知道,这笔借款与我妻子无关,由我一个人归还。被告贾利红答辩:从原告袁文斌手中拿钱是事实,因原告和我丈夫合伙开了一家公司,原告给我钱的时候没有说是他自己的钱,我也不知道这钱到底是谁的,钱我们交给公安局了。另外刘明借的这笔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当中,应当由刘明本人偿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原系黄河水土保持西峰治理监督局职工,2012年4月8日应聘到甘肃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工作,担任信贷部经理,与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原告袁文斌关系较好。被告贾利红系被告刘明之妻。2012年7月份,被告刘明假借他人的名义,骗取中国银行庆阳分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信用贷款67.8万元,扣除开发区支行及恒茂公司的贷款手续费11.8万元,实际得款56万元。骗取贷款后,给其妻哥贾廷鹏归还4.5万元,归还开发区支行第一期贷款1.96万元,以其表哥李志锋名义注册登记“庆阳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时,向兰州���公司拆借500万元进行验资支付手续费近5万元,余款用于购买公司办公设施及其他支出等。同年12月10日,被告刘明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投案后被羁押。事发以后,被告贾利红找到原告袁文斌,希望原告帮助刘明归还贷款,以减轻被告刘明的刑罚。2012年12月24日,原告袁文斌凑齐30万元,用其保管的贾廷鹏的信用卡(原告称该卡系刘明以前交给其应急之用)刷现10万元,共计40万元,委托朋友马强等人交给被告贾利红,被告贾利红将原告筹集的40万元和自己筹集的14万元,共计54万元交到公安机关,替被告刘明退还涉案款项。2013年1月份,原告袁文斌向被告贾利红要求归款,贾利红表示无能力归还。2013年10月4日,在被告刘明被判刑以后,原告在看守所会见刘明,被告刘明给原告袁文斌出具了30万元的借款协议,承诺2013年10月7日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愿将自己���妻子及家人的财产抵押变卖归还次借款。由于被告刘明及贾利红均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文斌与被告刘明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明陈述,其骗取银行的贷款后,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注册的“庆阳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另外一部分归还以前的债务等,后来为了归还银行的贷款,才由家人向原告袁文斌借款。由此可知,被告刘明骗取银行的贷款后,用于成立个人公司等经营活动和其他正常支出,案发后又借原告袁文斌的款给银行退赔,说明借原告袁文斌的款并未用于刘明的个人消费等或违法活动,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利红辩解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当中,应属被告刘明个人债务,但其不能证明该主张,被告贾利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袁文斌要求被告贾利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刘明归还原告袁文斌借款30万元,被告贾利红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刘明、贾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军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