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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被害人肖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孙秋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因蔡某甲父亲蔡某乙与肖某之间有纠纷,被告人蔡某甲与肖某在蔡某乙家中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甲用茶杯将被害人肖某嘴部砸伤,至其2全脱位、11冠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肖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许某、梁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病历、情况说明、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系激愤伤人、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蔡某甲因其父蔡某乙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将被害人砸伤,具有伤害的故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雍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