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秦书魁与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魁,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反诉被告)秦书魁,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反诉原告)李江朝,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生,男,住邢台市。被告(反诉原告)刘明生,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被告(反诉原告)陈志强,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生,男,住邢台市。原告秦书魁与被告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书魁、被告刘明生及被告李江朝、陈志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书魁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坐落在沙河市白塔镇东下河村东养猪场出租给三被告,租期15年(自2011年2月至2025年2月),每年租金为40000元,到每年2月20日一次交清,到期不交违约金按租金的1%以月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房屋、土地交给三被告。2013年2月20日三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度租金,但其违约不付。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我的2013年度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1200元,共计41200元。二、判令三被告在违约拖欠租金的时间里,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息结算付给原告。被告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辩称,租赁合同在土地租赁方面未取得村委会认可,其土地租赁方面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的土地租赁费用应减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年租金4万元,应按3万元计算。反诉原告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诉称,反诉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原养猪场约20亩土地办服装厂,新建设施投入98153元。后由于某种原因服装厂无法经营下去,故此停产,反诉三原告租反诉被告房屋已没有任何用处,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反诉三原告存放在反诉被告处的所有机器设备请求全部拉走。反诉请求:1、解除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存放在服装厂里的所有机器设备全部拉走。2、反诉原告在整理房屋过程中投入的费用115953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偿付给反诉原告17800元材料款。反诉被告秦书魁辩称,反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我承担投入费用11595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反诉人给付我22万元赔偿和15万违约金,我便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沙河市东下河村东养猪场,总共土地面积21亩,以及完整的院体围墙和院内的一切建筑物出租给三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1年2月20日起到2025年2月19日止,每年租金为40000元,每年2月20日付本年度租金,三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补欠租金外,按租金的1%以月计算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后,2013年度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度租金,实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2年度租金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三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书魁2013年度租金40000元。二、被告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书魁违约金1200元。三、原告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诉被告秦书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被告李江朝、刘明生、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三审判员 王世广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