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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第1908号原告杨某,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金,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因购车需要资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5万元;被告在每笔借款的当日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4分计,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陈某金于2012��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5万元;被告在每笔借款的当日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金向原告杨某借款三笔,立写了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三份《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付均没有约定,故本案借���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金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陈某金支付原告杨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金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