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翰池堂艺术品有限公司诉楼璐娜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楼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205室。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上诉人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楼某某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为办公室主任;合同自2012年4月5日开始,期限为壹年;年薪60000元,除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职务奖金1000元、月浮动工资500元等按月发放外,不足部分以年终奖形式发放(被告必须遵守合同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除);被告要服从原告管理,并严格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层管理人员提出辞职请求,要提前二个月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请求;未经书面批准而擅自离职离岗或辞职者,原告有权扣发一切销售提成和效益奖金,并扣发至少一个月工资。2013年2月19日,被告离职。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已付清。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19日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30000元。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5月10日,被告楼某某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共计69479元,并补缴2012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10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3)第53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楼某某工资27000元;二、由被申请人某公司为申请人楼某某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三、驳回申请人楼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在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年薪60000元,故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应得的工资为53392.86元(5000元/月×10+5000元/月÷28×19),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23392.86元。原告认为,聘用合同虽约定年薪为60000元,但被告必须遵守合同约定,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除,现被告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形下,未提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请求,未经书面批准擅自离职离岗,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扣除未发放部分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权,保证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用人单位如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克扣工资奖金的条款以限制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的,相关的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聘用合同虽约定合同期为壹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如被告未经书面批准擅自离职原告有权扣除尚未发放的工资,但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聘用合同的上述约定对原告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作了限缩性规定,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的,故原告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被告的工资。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可见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2年2月至5月因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撤回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楼某某工资计人民币23392.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楼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公司。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23392.86元系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双方约定年薪60000元,除去基本工资3000元/月,剩余部分以年终奖形式发放,而年终奖的发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只有公司中层才享有;其次,被上诉人必须遵守合同约定,且能胜任工作岗位,做好本职工作,服从上诉人的管理;再次,被上诉人需服务满合同期限。而本案被上诉人工作期限未满一年就擅离职守,工作懒散,经常无故请假,时常迟到早退,不能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也未提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请求且未经批准,导致上诉人在一段时间内招不到人,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综上,被上诉人不符合拿年终奖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楼某某答辩称:双方约定年薪6万元的事实清楚。年薪中不包含奖金,仅仅是指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并不是说剩余的部分是年终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用人单位如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克扣工资奖金条款的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擅离职守,而是尽心职守,被上诉人经过试用期考核,能胜任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年薪6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应得的工资为53392.86元,因上诉人已经支付3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23392.8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年薪60000元中,除每月发放基本工资3000元外,剩余部分系以年终奖形式发放,而年终奖的发放必须符合遵守合同约定、胜任工作岗位、满合同期限等条件,但被上诉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且被上诉人的离职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本院认为,聘用合同的约定应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设定了被上诉人未经书面批准擅自离职上诉人有权扣除尚未发放的工资的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权的条款,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系法律赋予,聘用合同的上述约定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未遵守上述无效约定而离职,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