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梦与王亚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王亚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055号原告李梦。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王亚洲。原告李梦诉被告王亚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王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08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车沿京沙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沙快速路农业路南5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冬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A×××××号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郑州市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放弃。被告辩称:被告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认可,被告就愿意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六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收入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无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发票不真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8日08时00分,被告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京沙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沙快速路农业路南5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东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A×××××号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撞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并为原告行“左眼下睑皮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又至医疗机构进行左眼祛疤手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3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4637.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35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误工时间要求按一个月计算合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收入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该费用应为2850.30元(34203元÷12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455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2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88.1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88.10元。二、驳回原告李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人民陪审员 兰淑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