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马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胡某甲,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分别取名为胡某乙、胡某丙。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常借各种理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因原告工作需要,时常在外出差,被告总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各抚养一人。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原告生育二女,对家庭也有所贡献,原告不应该抛弃被告,且原、被告分居两年不是事实,2012年9月以及今年过年原、被告都是一起住了的。原、被告在结婚期间对外有37.2万元的债权,还有一辆起亚商务车,如果离婚,这些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1年5月31日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对夫妻感情有影响。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有37.2万元的债权,另有一辆起亚商务车,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女儿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女儿胡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借条、被告与原告在广州时的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石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是正常的,原告经常在外出差,被告对原告应多关心,被告在家照顾女儿、料理家务,原告对被告也应多体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李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