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鞠尚华与被告王立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尚华,王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31号原告:鞠尚华,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鞠尚华与被告王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一台大宇220-5二手挖掘机,以总价款25万元卖给被告,被告首付5万元,协议约定每月还款3万元还清为止,截止到2012年3月2日被告共计给款18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买车款7万元;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成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有一台大宇220-5牌挖掘机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首付款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直至付清购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提车,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买车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自2011年9月10日以后8个月内还清20万元,被告王立成签名。被告提车后,被告在还款期间内偿还原告13万元,剩余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挖掘机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挖掘机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鞠尚华挖掘机货款7万元;二、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鞠尚华利息损失(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以本金7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1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