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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冠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冠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冠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黄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黄冠华在其开房入住的上林县天龙湾国际大酒店160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钟某某、蒙某某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毒品冰毒1包(净重0.75克)。经检测:从缴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某、蒙某某、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天龙湾国际大酒店暂收款凭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冠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冠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黄冠华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冠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扣押于上林县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0.75克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