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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因赌博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某乙找来四名男子将王某强行带至崔家庄乡黄台村沙场,在该沙场刘某甲等人对王某进��殴打,并强迫王某打下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刘某甲等人离开沙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张某车队司机,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因赌博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某乙找来四名男子将王某强行带至崔家庄乡黄台村沙场,在该沙场刘某甲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强迫王某打下一张15000元的欠条,后刘某甲等人离开沙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扣押清单,法医损伤鉴定,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实施殴打行为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审 判 员  刘 浩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