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K×××××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路和宇雷路路口西侧路段时,撞到中心隔离护栏,造成中心隔离护栏变形,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100ml。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成功劝说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舒某的证言;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强制措施凭证;6、血样提取登记表;7、归案经过;8、赔偿费;9、收款收据;10、情况说明;11、拘留证;12、逮捕证;1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576号检验报告书;14、交通事故认定书;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交通事故照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规劝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