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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俞晓莲、吴展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莲,吴展行,袁小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俞晓莲。原告:吴展行。法定代理人:俞晓莲。被告:袁小敏。原告俞晓莲、吴展行与被告袁小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莲、吴展行诉称: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原告俞晓莲的户口由衢江区湖南镇埂头村迁移至廿里镇通衢村。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张某(吴某乙之母)三个户口在廿里镇通衢村通衢北路161号建造了房屋(吴某乙父母享有居住权)。建房时,家中没有钱,于2010年9月14日以该房作抵押向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两年,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该房抵押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37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吴某乙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一幢五层楼房归女方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吴某乙200000元,于离婚后当日付清,该房抵押银行贷款计人民币3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偿还。离婚后,原告已支付吴某乙2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5日向俞晓娟和肖受玲借款380000元用于归还该房屋抵押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准备房屋过户后再次向银行贷款,但因一直未找到吴某乙而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原告认为,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婚内共同债务只有泰隆商业银行抵押贷款370000元,没有其他债务。吴某乙在分居期间所欠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又未还过贷款,是其个人在外吃喝嫖赌所欠的债务,应由吴某乙个人归还。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离婚时已约定座落在廿里镇通衢村通衢北路16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俞晓莲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了吴某乙补偿款,原告俞晓莲也还清了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因此,座落在廿里镇通衢村通衢北路161号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与吴某乙无关。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并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小敏辩称:法院查封时,座落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屋的房产证上共有人系吴某乙,吴某乙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法院的查封和执行没有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于2013年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原告俞晓莲补偿给吴某乙200000元,座落于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的房产归原告俞晓莲所有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莲已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200000元支付给吴某乙的事实;4、证人吴某甲、张某和余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乙长期在外赌博的事实;5、受理编号为201008260014衢州市衢江区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进账单》二份,用以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一直有贷款,原告俞晓莲于2013年3月5日归还了房屋贷款的事实;6、(2013)衢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莲已经就查封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且吴某乙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吴展行系原告俞晓莲及吴某乙之子的事实。被告袁小敏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二份,证实吴某乙于2012年9月5日、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借款100000元、10000元的事实;2、(2013)衢廿商初字第57号、5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吴某乙应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3、(2013)衢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就法院查封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事实;4、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房产证及受理编号为201008260014衢州市衢江区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俞晓莲,共有人为吴某乙的事实。被告袁小敏质证对原告举证1、2、5、6、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收条)、4号(证明)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吴某乙签名与吴某乙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有出入,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吴某乙本人所签;吴某甲、张某是吴某乙的父母,余某去年还与吴某乙合伙做生意,证明内容显然不真实,吴某乙向被告借款不是用于赌博而是用于双港口农家大院装修。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判决书不清楚,其他的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2、5、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3、4号证据有异议,且证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余某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已经本院判决书所认定,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展行,并建造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的房产,房产权属证号为衢江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俞晓莲,共有权人为吴某乙。2013年2月8日,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后财产及债务亦做了处分,约定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归原告俞晓莲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吴某乙于2012年9月至11月向被告袁小敏共借款110000元未归还,被告袁小敏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通衢北路161号吴某乙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3月6日裁定查封了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同年3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吴某乙归还被告袁小敏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6月28日,原告俞晓莲对本院查封的座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4日作出(2013)衢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俞晓莲的异议请求。为此,原告俞晓莲不服裁定,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对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协议离婚时对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共有房产进行了处置,约定归原告俞晓莲所有,但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时,房产证记载吴某乙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因此,该被查封的房产仍属原告俞晓莲与吴某乙所共有。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俞晓莲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乙向被告的借款约定为吴某乙个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申请本院对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北路161号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晓莲、吴展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俞晓莲、吴展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雅梅审 判 员  郑伟明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