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彭勇、窦俊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彭勇,窦俊红,窦维峰,李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22号原告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新政路枣乡街路口西2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高立青,总经理。被告彭勇,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窦俊红,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窦维峰,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博平镇豆堂村***号。被告李海英,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茌平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诉被告彭勇、窦俊红、窦维峰、李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窦俊红、窦维峰、李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金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彭勇、窦俊红由被告窦维峰、李海英担保,在我公司作中介的情况下,向出借人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2012年11月27日到期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清本金,经出借人与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及时将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出借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彭勇、窦俊红、窦维峰、李海英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及代付利息1500元,另支付我代偿后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偿还完借款本息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及其他费用。被告彭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窦俊红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窦维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李海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国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勇由保证人窦维峰、李海英及履约保证���国金公司担保,在出借人高清文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彭勇户口登记卡共六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彭勇与被告窦俊红、被告窦维峰与被告李海英的夫妻关系。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国金公司替被告彭勇向出借人高清文代偿借款本息51500元的事实。被告彭勇、窦俊红、窦维峰、李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详实,明确,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出借人高清文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彭勇、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窦维峰、李海英及履约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国金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彭勇向高清文借款5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交息日交息,逾期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合同违约(包括提前收取借款和提前还款)方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签约各方并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提前还款依整月计息。逾期满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乙方收回借款。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甲方违约由丙方承担还款义务,丙方丧失担保能力,担保义务由丙方妻子、子女依次全部承担。丙方承担后,本合同债权人权利由丙方承继,由丙方向违约方行使债权人权利。甲方若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丙方应无条件代为偿还,乙方可向甲方或丙方中任何一方主��偿还全部本息;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出现借款到期后十日内甲方、丙方依旧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由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后向丁方(注本案原告)提供请求,丁方应出面协调解决,必要时可由丁方有偿代还借款,代还借款后,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权利应转归丁方所有,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应承担的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产生的费用或损失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由甲方、丙方承担。借款合同签署后,出借人高清文履行了向被告彭勇出借5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彭勇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窦维峰、李海英也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国金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向高清文代偿了50000元本金及15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彭勇、窦俊红、窦维峰、李海英催要未果,特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彭勇、窦俊红、窦维峰、李海英偿还其垫��的借款本息5150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本案被告彭勇与被告窦俊红、被告窦维峰与李海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彭勇、窦俊红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利息;2.被告窦维峰、李海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勇、窦俊红、窦维峰、李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国金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彭勇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窦维峰、李海英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国金公司在被告彭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向出借人高清文代偿了借款本息51500元,则其按照合同约定即承继了出借人高清文的合同权利。本案中,被告彭勇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窦俊红系被告彭勇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窦俊红作为借款人彭勇的妻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彭勇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后续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原告国金公司要求被告��勇、窦俊红偿还其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本息51500元及后续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后续利息应当自2013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人彭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窦维峰、李海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理应按照联保合同书中相关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国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彭勇、窦俊红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窦维峰、李海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国金公司要求被告窦维峰、李海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勇、窦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国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150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窦维峰、李海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维峰、李海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彭勇、窦俊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彭勇、窦俊红承担,被告窦维峰、李海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审���员刘洪利代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