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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何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军,李何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军。系本案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志敏,律师。被告人李何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甘致强,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何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志敏、被告人李何权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甘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下午,被害人黄桂军带黄某、莫某某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XX屯找被告人李何权追要赌债。在李何权屋前,黄桂军向其扔了一块瓦片,虽未砸中,但李何权仍在气愤之下,将随身携带的剪刀分成两半,左右手各执半边剪刀对黄桂军的身体猛捅数下,将黄桂军捅伤。经鉴定,黄桂军的肝脾裂伤构成重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具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何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军诉称,2013年5月1日下午,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5600.79元,误工费20723元[53元/天×(26+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理费2756元(53元/天×2人×26天),必要的医药费8240元[40元/天×(180+2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8459.79元。被告人李何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何权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黄桂军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桂军认为被告人李何权欠其赌债未还,于2013年5月1日下午,带黄某、莫某某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XX屯找被告人李何权追要赌债。在被告人李何权屋前,被害人黄桂军向被告人李何权索要赌债时,被告人李何权否认欠有赌债,被害人黄桂军便向被告人李何权砸了一块瓦片,但未砸中,被告人李何权即将随身携带的剪刀分成两半,左右手各执半边剪刀对被害人黄桂军的身体连捅数下,将黄桂军捅伤,接着被告人李何权打电话报了警,并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传唤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桂军也当即被人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桂军的肝脾裂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桂军的陈述,证实2011年,李何权欠其赌资9千元钱后一直没有还。2013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其跟黄某、莫某某提议一起到XX屯找李何权要钱。在李何权房屋前碰见了李何权,其说:“阿权,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啊?”李何权说:“我就不还你钱,每次都带几个人到我家里来闹的!”其见他不想还钱就有点气愤,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对着李何权丢过去,但是没有丢中,李何权就过来对着其的左后臂、左臂、左腋窝、腹部连捅了几下,之后其就失去了知觉。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黄桂军(小名叫阿元)跟其和莫某某说一起去XX村XX屯玩,后三人就乘车到XX屯。看到阿权正在鱼塘打鱼,黄桂军就跟其和莫某某说:“阿权还欠我几千块钱”。半个钟头后,阿权在鱼塘的另一边上岸了,黄桂军就过去跟阿权谈话,他们谈了几分钟阿权就回家了,阿权走在前面,黄桂军走在后面,其和莫某某跟在黄桂军后面10米左右,到了阿权的家,黄桂军就对阿权说:“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啊?”阿权说:“我现在没有钱”,黄桂军说:“那你什么时候还啊?”然后两个说话就小声了。其和莫某某走到离阿权房子十来米远的一个鱼塘边时,阿权就大声喊了句:“干吗?”其跟莫某某听到这句话觉得不对劲,转身回头看,看到黄桂军用两手护头左右格挡,阿权右手对着黄桂军猛戳,其跟莫某某就跑过去,跑到黄桂军身边时,黄桂军双手抱着肚子蹲在地上,其看到黄桂军左后背在流血,莫某某就过去扶住黄桂军,这时阿权的老婆手上抓着一根长木棍冲过来,边冲过来边喊:“打死他!”其就冲过去把阿权老婆手上的木棍抢过来,这时阿权又要冲向黄桂军,其就用那根木棍横在阿权前面不给他冲向黄桂军并说:“不能这样子,别打架了,有什么事情好好讲!”阿权跟他老婆看到黄桂军流了很多血,阿权转身回家了,他老婆也停了下来。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黄桂军(小名阿元)叫其和黄某一起去XX屯玩。下午16时许,三人到XX屯后,见到李何权在打鱼,黄桂军说:“李何权欠我一些钱,你陪我去找他一下,看他还得多少?。”黄桂军就带其2人去李何权家。在离李何权家10米左右,就见李何权和他的父亲还有妻子三人一起回来了,黄桂军就问李何权:“喂,有钱了没有,该还我了。”李何权讲:“没有钱给你!”黄桂军讲:“你什么时候才给我?”李何权讲:“反正没有钱给你。”他们因这事吵了起来,因为其认识李何权,不好意思看他们吵架,就走开了。刚走离了三四米远,其回头看,就看到李何权正在用一把小刀,朝黄桂军腹部连续捅了四五下,黄桂军即跌倒在地上。李何权捅伤黄桂军后就跑了,他父亲和妻子手里各拿一条木棍走过来,黄某见状怕他们打黄桂军,就挡在黄桂军身前。见黄桂军伤势比较重,流了好多血,其就跑去找了一辆面包车,与和黄某一起送黄桂军去医院,到了那贞村,120的车也到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其赶集回家,离家还有十来米,就看见其儿子李何权从家往村头的方向走,离其儿子两米远的距离跟着三个人,其中有一个高个子男子跟其儿子讲话。后那名高个男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砸向其的儿子李何权,但没有砸中,其儿子李何权就过去对着那个男子的胸口跟肚子捅了几下,那名高个男子腹部有血流出来。跟那名高个男子一起来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矮个男子就冲过来,其儿媳妇刘某某以为他要过来打李何权,就拿一根木棍拦住那名矮个男子,矮个男子和其儿媳争抢木棍,没抢得就放手了,然后李何权就回家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其干活回来,看到有三名男子在其家门前的晒谷场找其老公李何权。三个人中的一个高个子的男子就跟其老公李何权说:“你不还钱了?”其老公说:“我没有欠你钱!”,他把鱼拿去厨房放后就从厨房出来往村里的鱼塘方向走,那三名男子就跟其老公走。其跟出来时看见其老公李何权在跟那名高个男子对打,高个男子空着两手在胸前挥舞,其老公李何权用双手对着那名男子猛戳。一个矮个子的青年冲向其老公,其就拿一根长约1.5米的木棍冲过去拦住那个矮个青年,那个矮个青年就跟其抢那根木棍。在抢木棍的过程中,那个跟其老公对打的高个男子就说:“我受伤了,我难受。”然后他就双手捂着腹部慢慢坐到地上,那名矮个青年看到后就不跟其抢木棍了,其老公李何权这时候就转身回家了。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州区江州镇XX村XX屯李何权家西墙旁的小路。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何权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阿元”就是黄桂军、“阿伟”就是莫某某、“阿强”就是黄某。8、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关于黄桂军伤情意见书”及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崇)公江(刑)鉴(法)字(2013)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实伤者黄桂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9、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的资质。10、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3)000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害人黄桂军及被告人李何权。11、崇左市人民医院病历、CR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统一收据、疾病证明书及伤者照片,证实伤者黄桂军的伤情及治疗经过。12、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江州派出所出具的“李何权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下午16时许,江州派出所接到110的指令,称江州镇XX村XX屯的李何权报警称有人冲进其家找其要钱,其被打伤,其也将他人打伤,望派出所处理。接着派出所当即传唤李何权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3、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江州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收了李何权提交的作案用工具剪刀2片。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何权于1980年11月17日出生。15、被告人李何权的供述,供认两年多前其和XX村XX屯的阿元等人在XX村XX屯赌钱,当时没有现金,说好输赢都是先欠着,但是如果不输到一万元钱就不算数。后来其输了阿元九千元钱,阿元赢了钱就离开了。过后阿元来找过几次要其还九千元钱,其认为当初说好了不赌到一万元钱就不算数,所以一直没有给他九千元钱。2013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其正在本村村口的鱼塘打鱼,阿元带着他同村的阿伟、阿强来到鱼塘边,阿元对其说:“阿权,你欠我的钱你不还了?”其说:“我没有欠你的钱,怎么叫我还你钱?”阿元说:“你到底还不还?”其坚持说没有欠钱,也不想和他争论,就走上岸回家换衣服。刚走到家门前,阿元、阿伟和阿强三人已经在那里等着,阿元说:“你还不还钱,你敢说不还得了,我看你呆得下去!”其说:“我不欠你钱怎么还你?你不要来这里烦我!”说完就拿着鱼走进家里。因为其两个小孩子还在屋外,其又走出门外想带两个孩子进家里来,刚走到门前,阿元立刻走到其面前说:“你到底还不还钱?”其坚持说没有欠他的钱。这时,其父亲李某走了过来,父亲刚走过去还没到家,阿元就在地上捡起一片瓦片说:“你到底还不还钱?不还的话我就做死你!”然后将瓦片朝其砸来,但没有砸中,其实在忍不住了,就从裤带里拿出一把剪刀并分开两边,一边手拿一半,朝阿元身上连续捅了几刀,阿元被捅后摔倒在地上,阿强看见阿元被捅伤了就在一旁拿了一根木棍顶住其,其就走回家了,到家后打110报警,没过多久公安人员就来了。那把剪刀是其修摩托车时用来剪内胎以及电线等用的,平时都随身带着,剪刀长约20公分,银白色,中间有一支点,支点没有焊死,一头是尖状,另一头呈两个圈状,圈的四周有黑色塑料包住,可以一分为二。另查明,原告人黄桂军被捅伤后,被人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5600.79元。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刺伤;2、肝、脾裂伤;3、膈肌裂伤;4、左侧血气胸。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前2周留陪人贰名,2周后留陪人壹名。出院医嘱:1、不适时随诊;2、注意增加营养;3、全休半年,壹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住院期间由儿子黄X、弟弟黄XX护理,二人均为农业人口,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原告人黄桂军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何权没有异议,并有原告人黄桂军向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统一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何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何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何权案发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有人上门找其要钱,其被打伤,其也将他人打伤,望派出所处理,视为以电信方式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黄桂军上门追索的是赌债,并在催讨未果时,先将一块瓦片砸向被告人李何权,以致其被捅伤的结果,存在一般过错,被告人李何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鉴于被告人李何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军请求被告人李何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有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上有“全休半年,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的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黄桂军的误工天数为住院26天加一年(365天),共391天,其每天的误工费依照2013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0534元除以365天计算,即20534元/年÷365天/年=56.26元,其应得的误工费为390天×56.26元=21941.4元,但原告人黄桂军起诉时主张按照每天53元计算,这是原告人黄桂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391天×53元/天=20723元。原告人黄桂军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人黄桂军提供的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有“住院前2周留陪人贰名,2周后留陪人一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人黄桂军住院26天,前14天有2人陪护,后12天有1人陪护,护理人员每天的误工费依照2013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0534元除以365天计算,即20534元/年÷365天/年=56.26元,其应得的护理费为56.26元/天×14天×2人+56.26元/天×12天×1人=2250.4元,但原告人黄桂军起诉时主张按照每天53元计算,这是原告人黄桂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53元/天×14天×2人+53元/天×12天×1人=2120元。原告人黄桂军主张的交通费,尽管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本案发生后,原告人黄桂军确实有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就医以及其亲属到医院探望和护理的事实发生,本院根据交通费的计算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即以被害人黄桂军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从其家住址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乘车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事实,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必要的陪护人员的来回支出以及原告人出院后返家的情况,确定原告人黄桂军支出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人黄桂军主张的必要的营养费,有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注意加强营养”的意见,并且出院时医嘱还建议全休半年,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本院酌情支持其因养伤而支出的必要的营养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人黄桂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00.79元,误工费20723元,护理费21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1543.79元。因原告人黄桂军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减轻被告人李何权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李何权负担80%,即41235.03元,原告人黄桂军负担20%,即10308.76元。根据被告人李何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何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何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235.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款交到本院刑事审判庭转交给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小舟审 判 员  邹佰一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