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6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与被告福建省晋XX阳淡水鱼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XX阳淡水鱼养殖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409号原告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陈恩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长星、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XX阳淡水鱼养殖场。法定代表人蔡逢春。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1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作为科技发展基金,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科技发展基金2万元及支付自199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共晋江市委晋委发(2011)9号文件、吊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科技三项费用专项合同》(以下简称《专项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等。3.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合同项下的款项已拨给被告。4.检察建议书、催款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催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993年11月9日,原告(原晋江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专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科技三项费用2万元,作为专项课题经费,期限从1993年11月9日至1994年11月8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专项合同》系属政策性科技扶持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双方对占用资金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占用资金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晋XX阳淡水鱼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晋江市科技与信息化局科技发展基金2万元及支付自199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丽专人民陪审员  黄永生人民陪审员  黄清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