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58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履行完毕。但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后,余款18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8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3、双方未生育子女;4、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前分七次支付完毕。首次于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2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2月25日前支付3万元,第三次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3万元,第四次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3万元,第五次于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3万元,第六次于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3万元,第七次于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3万元,以银行凭证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对补偿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其补偿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补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石某某提前支付补偿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石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2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453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莎莎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