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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户县某某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选民适用简易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东峰与被告某某村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是被告村民,2013年上半年我村土地被征收,同年7月被告公布分配征地款村民名单,我不在分配名单之内,亦未向我分配征地款。故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征地补偿款13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村辩称:原告户籍虽在我村,但原告是嫁农女,其户籍应当迁往其夫黄涛家乡安康市汉阴县汉阳镇金坪村,按照我村委会的分配方案原告享有我村村民待遇的33.3%,且原告之母已代原告领取了分配款的33.3%。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某于1986年与被告村民刘某汉结婚,后原告之户籍便登记在被告村。2003年3月原告与安康市汉阴县汉阳镇金坪村村民黄某结婚,同年4月2日黄某之户籍亦迁至被告村。2013年7月被告决定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20479.5元,其分配方案是“1、有人、有地、有本村有效户口分100%;2、嫁农女婚后未走的分33.3%;3、有地分33.3%;4、有本村有效户口分33.3%”。被告仅向原告分配33.3%,原告领取征地款6826.5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款13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费。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系嫁农女,其户籍应迁至其夫村,现其户籍未迁,其户口在我村并非有效户口;故原告只能享受我村村民分配款的33.3%。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合作医疗证、五竹镇某某村征地款分配清单、分配方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应当享有被告村民待遇。原告与黄涛结婚后,黄涛之户籍经被告同意,亦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村民,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是嫁农女其户口应迁至其夫村中,原告户口在其村是挂寄户口,并非该村有效户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款之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五竹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征地款13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