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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等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于×1,沈×1,沈×2,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699号原告马×,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原告于×1,女,198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于×1之夫),1984年1月3日出生。原告沈×1(马×之法定代理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沈×2,女,1984年8月7日出生。被告杨×,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马×、于×1、沈×1、沈×2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1(原告马×之法定代理人)、沈×2及原告于×1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于×1、沈×1、沈×2诉称:马×与于×2系夫妻,于×1系于×2之女,沈×1、沈×2与于×2系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2011年6月21日20时许,在溪翁庄镇溪翁庄村云玲美食城东侧空地处,杨×殴打于×2,致使于×2头部受重伤。密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赔偿2011年9月28日前的各项损失共计197171.5元,此后于×2仍继续住院治疗,为此又花医疗费若干。2012年3月15日,于×2因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血,医治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杨×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53252.77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9900元、救护车出诊费130元,共计198882.77元。被告杨×辩称:我认可于×2重伤到死亡的事实,但与我没责任,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与于×2系夫妻,于×1系于×2之女,沈×1、沈×2与于×2系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2011年6月21日20时许,杨×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云玲美食城东侧空地处,因与大排档就餐的刘玉自发生口角,殴打刘玉自。随后,杨×先后对前来劝架的王德军、于×2进行殴打,造成于×2倒地后头部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于×2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本院(2011)密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于×2截至2011年9月28日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共计197171.5元。后于×2于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继续在密云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31日出院回家休养。2012年3月15日16时许,于×2在家中死亡。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杨×赔偿因于×2治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于×2及四原告之户口簿、马×残疾人证、密云县溪翁庄镇润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卷宗材料、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杨×故意伤害案及于×2死亡案的卷宗材料、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凭证、住院遗嘱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1)密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杨×故意伤害于×2的事实作出认定,杨×对此亦没有异议;杨×与他人发生口角,对前去拉架的于×2进行殴打,并致于×2头部受重伤,对此,杨×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因于×2治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出诊费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马×、于×1、沈×1、沈×2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出诊费各项损失共计十九万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于×1、沈×1、沈×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马×、于×1、沈×1、沈×2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被告杨×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