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等与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李敏,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刘成志,曲晓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530号原告: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开发区汇源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海成,总经理。原告:李海成。原告:王秀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冯峰,经理。被告:冯峰。被告:李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云台山路以西汶河大街以北。法定代表人:付德旭,经理。被告: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路。法定代表人:刘成志,经理。被告:付德旭。被告:杨士英。被告:刘成志。被告:曲晓丽。原告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与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冯峰、李敏、刘成志、曲晓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李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述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刘成志、曲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韩秀松借款400万元,由三原告和第二至第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还款50万元。2012年8月,韩秀松向德州市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350万元,要求原告与第二至第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韩秀松去世,经继承人同意,夏津县人民法院变更李正山为债权人参加诉讼。原告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夏津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夏商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代偿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务3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900元。原告现已代偿815400元,因在本案起诉后申请人又代偿了70万元债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代偿的债务,第二至第九被告应平均分担原告代偿的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偿债务款1515400元;判令第二至第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人按比例返还原告代偿款13776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李敏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而本案中三个原告不可能每人还了150多万,三个原告应该单列每人偿还多少,单独起诉。二、其中一名原告是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公司财产是由公司负责,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可能同时与自然人是同一主体的原告。三、至于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在提交证据后再质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付德旭未作答辩。被告杨士英未作答辩。被告刘成志未作答辩。被告曲晓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韩秀松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冯峰、李敏、刘成志、曲晓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务人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韩秀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3天,即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期内不变,执行月利率20.33‰。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按月方式付息。由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冯峰、李敏、刘成志、曲晓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韩秀松按照约定向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2012年8月9日,韩秀松作为原告向德州市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十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因原告韩秀松死亡,经其继承人同意,夏津县人民法院将本案原告由韩秀松变更为李正山。原告李正山与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达成调解协议,夏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商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在履行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商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分五次向李正山支付代偿款共计1515400元,支付方式均为通过银行汇款至夏津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具体支付明细为:2012年12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2154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商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夏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债权人韩秀松与债务人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冯峰、李敏、刘成志、曲晓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夏津县人民法院(2012)夏商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夏法执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数额1515400元,三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李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代偿借款1515400元后,即取得向债务人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保证人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冯峰、李敏、刘成志、曲晓丽自愿为借款人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冯峰、李敏、刘成志、曲晓丽依法应当在三原告向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分别承担1/11的偿还责任。三、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刘成志、曲晓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三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李敏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三被告均对三原告共同代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等无异议,故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圣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成、王秀玲代偿款1515400元。二、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付德旭、杨士英、冯峰、李敏、刘成志、曲晓丽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在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分别承担1/11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