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贺某某,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光标,新化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志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光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双方同居生活,1998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1999年4月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性格不调,时常吵架。2001年底被告在原告娘家借了10000元人民币做生意,一直未还,2003年,被告又将原、被告共建的一栋房屋卖掉。被告在外长期存在婚外情,丧失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威逼原告承认婚外情,并殴打原告,虽经有关领导调处,但毫无效果,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0元,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娘家借款10000元,房屋变卖款8200元和养老保险4400元各半享有,原告享有责任山林收益权和处分权,折款1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新化县圳上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贺卯珍系贺某某的曾用名;隆回县滩头镇狮子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狮子村村民范某的证明;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狮子村村民陈某的证明;湖南省隆回县滩头镇狮子村村民王某的证明;以上证据5、6、7、8,以证明从2010年初开始,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4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及出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8,所证明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情况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即同居生活,1998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1999年4月7日,原、被告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调,经常吵架,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分别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在此期间,原、被告各自怀疑对方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2010年3月19日,双方再次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2013年8月7日,原告贺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7年购买的4400元养老保险及责任山的林木。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因性格差异,时常争吵,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各自认为对方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紧张,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10年3月中旬开始,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达三年之久,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贺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以维持现状为宜。庭审中原告贺某某自愿放弃其要求分享房屋变卖款和养老保险及享有的责任山林收益、处分权益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贺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小孩抚养费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维持现状,不再异动。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