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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浙江威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宏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浙江威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97295-4),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仙岩村。法定代表人:董正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宏朗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36533-0),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村塘龙西路92号金磊工业区L栋A区。法定代表人:陈宏义。原告浙江威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锻压)与被告东莞市宏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并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力锻压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朗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力锻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浙江威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VCP-80T压力机五台,合同总金额为59万元,签订后3日内付定金19万元,余款40万元分八期支付,于机床发货次月开始每月5号支付各5万元,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以合约总金额按合同款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发运机床二台,于2013年1月8日发运机床三台,被告理应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47.5万元,尚欠11.5万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宏朗实业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台压力机,总金额59万元,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原告开具给被告编号为03058348、金额为5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已于2013年1月25日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认证,以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货款金额为59万元的事实。证据3、发货清单二份及货物运单二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五台压力机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证据4、东莞市宏朗实业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分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7.5万元,分别为2012年8月22日承兑支付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9月25日通过农行的卡现金汇款5万元;12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电汇15万元;2013年3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现金汇款2.5万元;2013年8月26日转账支付10万元;还尚欠11.5万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上述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机床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浙江威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VCP-80T压力机五台,合同总金额为59万元,签订后3日内付定金19万元,余款40万元分八期支付,于机床发货次月开始每月5号支付各5万元,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以合约总金额按合同款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发运机床二台,于2013年1月8日发运机机床三台。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货款15万元,9月25日支付货款5万元,12月19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3年3月14日支付货款2.5万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已支付货款47.5万元,尚欠11.5万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机床交付给了被告,同时,也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机床发货次月开始每月5号支付各5万元直到付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机床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11.5万元货款未付,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约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已自动调整为自2013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该调整,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朗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莞市宏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威力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