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宇飞与刘普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飞,刘普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宇飞,个体。委托代理人申清枝,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普春,个体。委托代理人曹金祥。原告刘宇飞诉被告刘普春及反诉人刘普春反诉被反诉人刘宇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清枝、何新及被告刘普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飞诉称,被告刘普春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返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普春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不是事实,该借款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被告合伙创办化工厂,由被告负责订购设备,原告说为了好入账让被告分两次打了46万元的借款凭证。实际上这46万元是原告让被告订购设备的设备款,现在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偿还所谓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偿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普春反诉称,反诉原告刘普春与反诉被告刘宇飞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作为合同乙方的反诉原告负责原料订购和督促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作为甲方的反诉被告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反诉原告在订购蒸馏塔时,预付款是45万元,反诉被告出资30万元,反诉被告当时在陕西省说为了好下账让反诉原告打了30万元借款凭证,反诉原告回东光县以后,反诉被告把30万元打入反诉原告账户去订做蒸馏塔。第二次给付蒸馏塔10万元时反诉原告出资4万元,反诉被告出资6万元。另在订购锅炉系统设备时反诉原告出资24.5万元,反诉被告通过银行给反诉原告打了10万元。这10万元和蒸馏塔第二期反诉被告出资6万元共16万元。也是为了好下账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打了借款凭据,实际上反诉原告并没有真正借反诉被告钱。另外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95841元。2012年春节反诉被告不给工人发工资,反诉原告自己拿出53200元给工人发工资。综上,反诉原告并没有向反诉被告借款,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出现矛盾,反诉被告进行恶意诉讼,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在订购蒸馏塔、锅炉系统设备、供应原材料、给工人发的工资,共计684041元。总之,反诉被告背信弃义,恶意诉讼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贵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刘宇飞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反诉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而本案反诉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二,本案中本诉是基于个人借款关系,是返还个人借款之诉,而反诉是基于合伙关系,是返还合作合伙财产之诉,反诉与本诉不具有牵连关系,既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更不能抵消本诉的法律事实,反诉应另案起诉;第三,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款460000元,有其亲笔打的借条为证,和合作款项是不同概念,反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反诉原告转账560000元,用于购买合伙的设备而借款反诉原告是借的反诉被告的现金并非通过银行转账,反诉原告在反诉中陈述的反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60000元这个事实反诉被告是认可的,但是事实上转账56万元,至于反诉原告出资多少钱,反诉被告并不清楚,该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假设经过庭审查明反诉原告出资,这仅是合伙关系中的一种出资,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合伙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任何一方不能随便退出,而双方的出资已经购买了相关的设备,所以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出资更多。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程序违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反诉与本诉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反诉应另案起诉,同时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同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合作款的数额及依据,由被告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宇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普春为原告刘宇飞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2、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普春给原告刘宇飞书写的借条一张。第二组证据:1、证人闫某书写书面证言一份;2、证人李某甲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3、证人郭某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2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银行卡支取15万元的业务回单一张,说明刘宇飞有借款能力;2、2012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业务回单一张;3、2012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业务回单一张;4、2013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张。以上证据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50万元,在被告反诉状中提到转账46万元,实际上是5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的是50万元而非46万元,以上银行回单是在借款日期之后,与被告的借款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刘某书写的收到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刘宇飞向刘某支付了6万元的设备款。第五组证据:1、郭生展打的运费条一张;2、过泵单三份,证实被告陈述给原告送货应当有过泵单,被告处没有过泵单无法证明送货的事实。被告刘普春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是刘普春书写的,但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是为了好入账才让被告把设备款打成借款的形式。第二组证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因路途遥远不能出庭也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才能不出庭。其中在闫某的证人证言中,陈述刘宇飞是当着闫某的面让会计拿出30万元现金借给刘普春,表述是刘宇飞、会计、闫某、刘普春都在场的情况下把现金交给的刘普春。但是,会计郝某的证言说“2012年9月10日,刘宇飞打电话让我给刘普春30万元,当时刘普春打了借条,我给了刘普春30万元现金。同时2012年11月21日又给我打电话,说刘普春家有急事又借给他16万元,当时刘普春又给打了借条,我又给了他16万元。”根据郝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打欠条的时候,只有郝某和刘普春在场。与证人严某和李某乙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也证明了该借款存在虚构的现象,即被告在反诉中提到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和三个证人证言都提到刘普春儿子当兵需要3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违背常规。原告在被告理由不充足的情况下借款不合常理。在证人闫某的证言中,所留的电话实质上是本案原告的,该份证言不真实。证人郭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名片不能证明身份,有没有这个人不能确定。且证人闫某、李某乙、郭某都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第三组证据:1、对2012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银行卡支取15万元的业务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明知借款人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借款也不合常理;2、2012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业务回单是双方为购买锅炉,原告打过来的一部分钱;3、2012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业务回单是原被告定作蒸馏塔原告的出资,被告出资15万元;4、2013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条,该10万元不是设备款,是被告给原告供原料时原告支付的一次原材料款。综上,原告给被告打的购置设备款项是40万元,加上汇给刘某的6万元,原告共打给被告订购设备款项为46万元,另10万元为原材料款。通过以上质证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关款项是购置设备的款项。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证人郝某的证言原件,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第四、五组证据:对收条和过泵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上兴盛公司设备款6万元是刘某收到刘宇飞的设备款6万元,这是通过银行转账,对收条认可。被告在第一个焦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2013年7月15日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9月16日及2012年10月26日刘某书写的收条二张,拟证实刘某为原被告生产蒸馏塔设备,被告交付了预付款45万元,后原告交付了6万元,被告又交付了4万元。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凭证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和东光县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一份,东光县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215000元的设备款和3万元的运费和安装费,245000元都是被告支付的,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打了10万元,就是原告2012年10月13日给被告打的10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二份,证实原告给被告打款30万元用于购买蒸馏塔及打款10万元用于购买锅炉的事实。5、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提交的闫某提供的证言中留的电话是原告的,从而证明其证言是假的。6、购销货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送原料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双方投入的财产是合伙财产,被告在反诉中要求返还出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在企业是在合伙期间,且双方的出资已经购买了设备,被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出资。2、对刘宇飞给刘某汇款没有异议,至于被告是否交给刘某现金原告不得而知。对于2012年9月16日后刘某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均不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过去共计56万元,被告是否给刘某钱原告不知道。对于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后补的、伪造的,该协议中甲方的签字日期是复印的,甲乙方的签名和甲方的签字日期是后加的,上面刘宇飞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没见过该份协议,被告说购买设备让原告打款,但是被告是否将该钱购买鼎新公司的设备,原告不知。该合同是被告单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鼎新公司的收款凭证的收刘宇飞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见过该收条。4、对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没有异议,该30万元被告说是购买设备的,与2012年9月10日借款两回事,不可能先写欠条后打款,不符合常理。对2012年10月13日的10万元没有异议。5、对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发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手机的使用人是刘宇飞,更不能由此证明证言是不真实的,该手机号有可能曾经是原告的,但原告有可能将该号赠与或出售给他人,且该证据中的“刘宇飞”是否为原告需查实。6、对购销货清单一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表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原告签字。综上,证实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的2012年10月16日与刘某签订的购买蒸馏塔的协议,预付款45万元。借款30万元是在2012年9月10日被告打的欠条,借的是现金,被告称该30万元是购买设备的钱,但后买设备是一个月之后,不合常理。所以被告主张的为了好下账打的欠条的理由不成立。同理,根据被告提供的与鼎新公司的合同也证明被告的抗辩是不成立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陈述意见如下:借条日期和打款日期是有牵连关系的。对于2012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的30万元的借条,原因如下: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已经多次在刘某的生产设备场地进行考察,且原被告与刘某口头达成协议,先支付45万元设备款,然后在支付10万元,最后再支付10万元。因原被告经过考察已经落实订购刘某的设备,2012年9月10日在落实设备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然后原告让被告回东光赶制设备。需向刘某交付设备的预付款45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要回东光,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打了30万元的借条,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打款30万元给被告。这是欠条书写日期与实际打款日期差几天的原因。对于2012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的16万元的借条,原因如下:该16万元是先后分两次打的款,第一次打款是定作锅炉,原告出资10万元,于2012年10月13日打入被告账户;第二次是2012年10月18日原告给刘某打的,原告出资6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原告两次共打了16万元设备款。设备做好后运过去了,被告去了靖边的厂子里,原告说这16万元为了好下账让被告打的借条。对这种情况被告有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当时打借条是为了好入账,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普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白某、单某、鲁某、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白某出庭陈述证实,其是刘普春的司机,2013年1月18日在宁夏宁煤化工厂拉废甲醇,19日和一个司机叫赵大勇的拉了一车是刘普春打电话让拉的,拉到了靖边的一个化工厂里,化工厂的名字不知道。证人单某出庭陈述证实,其是刘普春和刘宇飞共同聘请的在靖边工厂里担任厂长,负责产品质量和技术。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靖边县的凯立蓉大酒店当时有刘宇飞、刘普春、鲁主任(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还有其本人,当时设备已经与刘某谈好了,马上安装设备,需要先交预付款。刘普春给被告打了30万元的借条,当时是为了好下账,把钱付过去,有了发票就能把条销了。第二笔16万元是给刘普春打了10万元,给姓刘的(刘某)制造设备款打了6万元,也是说为了好下账,等设备安装好了条就可以顶出来了。另对于工人工资是刘普春给其开了5万多元的工资,工厂里有工人受伤也是刘普春支付了1万多元。证人鲁某出庭陈述证实,其与刘普春为生意伙伴,与刘宇飞认识。其出庭是想证实两个欠条的问题。2012年上半年原告刘宇飞多次来东光考察蒸馏塔项目,到了刘某、吴桥等多处考察,共来了四次,这期间鲁某都陪同,经过多次考察最后确定这个项目。后刘普春、单某及鲁某均来到凯立蓉大酒店,刘宇飞在场,在此期间刘普春和刘宇飞签订协议,刘宇飞预付30万元,刘普春预付15万元给刘某。当时刘宇飞以好下账为名让刘普春打了一张借条,数额为30万元。第二张欠条是当时鲁某、刘普春、单某、刘宇飞在场商议购买锅炉的款项,刘宇飞以同样的借口让刘普春打了16万元的欠条,实际刘宇飞只付给刘普春10万元的锅炉款,其余6万元是打给刘某的。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刘宇飞来到其吴桥梁集参观蒸馏塔多次,刘普春和刘宇飞在其处购买了蒸馏塔,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刘普春给其打款是45万元,到场安装好后刘宇飞给打了6万元,刘普春给其打了4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协议上就是这样写的。原、被告双方对四份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一白某与被告刘普春是雇佣关系,其证人证言日期与陈述日期不一致,并不知道给谁拉的货,谁收也不知道,但证实车主为刘普春,与刘普春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二单某未携带身份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证人三鲁某和刘普春是合作关系,刘普春的账都由其管,难以保证其公正性。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恰恰反映了借款只是好入账,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打的是设备款,证人与被告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尤其是单存旺是刘普春与刘宇飞共同雇佣的厂长,对厂子情况非常了解,厂子工人也是其带去的,他的证言能反映出事实的真相。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就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46万元,利息是起诉之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证据为在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就本案的第三个焦点:被告陈述,其所主张的返还的合作款项包括购置蒸馏塔的19万元,锅炉系统14.5万元,供应的原料款295841元,给工人发放的工资53200元,合计684041元。依据为合伙是人和性质,现在关系破裂,所有的投资设备都有原告主管,被告要求返还自己的投入,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经营的化工厂的效益表示放弃。证据为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该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改造合同一份,拟证实所购置的设备由于无法正常生产,投入了大笔资金进行改造。并陈述被告要求返还合作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合伙期限为3年,合伙投入的资产属于合伙企业所有,合伙解除应有依据,解除合伙应进行清算。对原告提交的该改造合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证人单某作为厂子的现场管理厂长已经证实没有改造的事实。该设备的购置款不足70万元,改造花去70万元不合理,是原告为了逃避被告分割合作利息故意捏造的。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一张及2012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闫某书写的证明及李某甲书写的证明格式相同,内容雷同,证明人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闫某及李某甲有效的身份证件,不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故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郭某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银行卡支取15万元的业务回单、2012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业务回单、2012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业务回单、2013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条,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2年9月11日的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运费条、过泵单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合同依法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刘某的证明及刘某书写的收条两张,虽经原告质证表示对其不予认可,但结合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自己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刘某为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及原告在庭审笔录第10页第1、2、3行的陈述,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在刘某处购买设备蒸馏塔及付款的事实。7、对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表示不认可,但原告对东光县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收条两张没有异议,且认可原告曾为购买设备向被告打款,可证实原被告在东光县鼎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过设备。8、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9、对被告提交的购销货清单一览表,原告经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一览表上无双方的确认签字也无任何单位公章,对该一览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刘宇飞和被告刘普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双方合作甲醇甲醛项目。2012年9月14日刘宇飞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刘普春30万元,用于购买蒸馏塔。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普春向刘某支付了预付款45万元(包括刘宇飞转账的30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普春与刘某签订购买刘某蒸馏塔设备的协议,后原告刘宇飞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支付设备款6万元,被告刘普春支付设备款4万元。被告刘宇飞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刘普春转账各10万元用于合作项目购买设备。另被告刘普春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数额分别为30万元、16万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因借条书写时间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内,在此期间双方出资购买了设备,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与投资款的区别,并提交另行支付借款的凭证。借款数额与投资款数额、借款时间与投资款支付时间均有关联,其所提供的两张借条不能单独证实欠款的事实。证人闫某、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因内容存在雷同,不能作为佐证欠条的证据,被告借款目的不明确,故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要求返还合作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双方的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故就其要求返还合作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宇飞要求被告刘普春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普春要求反诉被告刘宇飞返还合作款684041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1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刘宇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刘普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审 判 员 韩兴祖代理审判员 吴双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潇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