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永军与李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军,李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何永军。被告李新军。原告何永军为与被告李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军诉称:2010年9月14日、2011年4月10日,被告因交纳保险费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667元,2012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2013年2月前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6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永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新军向原告何永军借款10667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等事项的事实。被告李新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永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新军因交纳保险费向原告何永军借款10667元,被告李新军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何永军人民币10667元,于2013年2月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新军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原告何永军2000元,尚欠借款8677元。嗣后,被告李新军拖欠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677元,被告已归还2000元,尚欠86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867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军应归还原告何永军借款8677元,此款限被告李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新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何永军负担7元,被告李新军负担26元,被告李新军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