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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执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1339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刘国文,刘敏,罗振,何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芙执字第1339号申请执行人李维。被执行人刘国文。被执行人刘敏。被执行人罗振。被执行人何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芙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国文、刘敏、罗振、何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国文、刘敏、罗振、何露在收到通知之即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刘国文、刘敏、罗振、何露的存款、收入112258.73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