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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载申某某),沿沙河市明德村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明德村北处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许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载申某某),沿沙河市明德村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明德村北处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事故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许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告人李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书,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许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骑电动自行车在沙河市明德村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8日晚上,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沙河市明德村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从道路西侧路上驶来一辆大货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为躲避大货车与李某的摩托车撞了,电动自行车的人被救护车带走后,其带李某回沙河市霞渠村到诊所看病了。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李某叔叔,案发当晚听李某父亲李某丙说李某和别人撞了,便一块赶到现场抢救伤者,当时没注意李某是否在现场。4、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及相关照片,证明经检验,车辆痕迹系李某驾驶的冀E×××××二轮摩托车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击形成。5、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6、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照片、送达回执,证明许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8、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许庄村证明,证明被害人许某某治疗及死亡的相关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声明书,证明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10、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因本案受伤,在邢台市矿务局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的相关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证人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其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