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丁洁与杨冬玉、吴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杨冬玉,吴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丁洁,经商。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玉,经商。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灼。原告丁洁诉被告杨冬玉、吴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洁委托代理人施嵘嵘、被告杨冬玉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洁诉称,被告杨冬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3、借款月利率为2.5%。4、由被告吴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还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及保证事宜予以确认,并指定将该笔借款汇至杨冬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柘荣支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账号:62×××03)。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后,原告即分二次将15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冬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3年5月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冬玉辩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冬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都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款150万至被告杨冬玉银行账户,但在同年2月7日收到原告汇款130万元后,被告当日就将按6%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计78000支付给原告;在2月8日收到原告汇款20万元后,当日被告又将按6%月利率计算的利息12000元支付给原告,这预扣利息的9万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且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都是按照6%月利率支付利息,该高利贷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超出合法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借款之后原告到被告杨冬玉经营的茶叶店共拿走122300元的茶叶,该货款应冲抵本金。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被告杨冬玉尚拖欠其借款本金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月利率标准明显偏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当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共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吴灼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杨冬玉的关于借款利息支付的答辩意见予以自认,即:原告与被告杨冬玉间借款实际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共支付了3次,分别是在2月份、3月份、4月份间支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丁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杨冬玉、吴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冬玉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杨冬玉应依约还要付息及被告吴灼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分别载明①“收款人户名杨冬玉、卡(账)号62×××03、付款人户名丁洁、卡(账)号62×××17、金额1300000、交易时间2013年2月7日、用途借款”;②“收款人户名杨冬玉、卡(账)号62×××03、付款人户名丁洁、卡(账)号62×××17、金额2000000、交易时间2013年2月8日、用途借款”,用于证明原告出借款的交付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冬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和《借条》上面约定的2.5%月利率跟实际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严重不符,被告实际是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是原件,应由原告补充举证,但承认该回单上载明的金额合计1500000元被告确有收到,主张扣除被告当天预扣的利息9万元,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1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冬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卡号62×××03、户名杨冬玉、工作日期2013-02-07、网转78000”一笔、“工作日期2013-02-07、网转12000”一笔;“工作日期2013-03-06、网转70000”一笔、“工作日期2013-03-06、网转20000”一笔,证明2013年2月7日即借款的当天,被告杨冬玉通过网银转账按月利率6%分别转账7.8万、1.2万,合计9万元给原告作为借款利息预扣;2013年3月6日,被告杨冬玉再次分别转账7万、2万元合计9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2、便条一张,证明原告去被告杨冬玉经营的茶叶货款122300元,应抵偿本案借款本金。对被告杨冬玉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看出是汇给谁,但承认2013年2月7日原告确有收到9万元这笔钱,主张因利息支付的时间属借贷双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该款并非预扣而是正常支付的利息;承认2013年3月6日的9万元原告也收到。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签字,这份证据是被告杨冬玉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吴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吴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丁洁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杨冬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虽质疑其并非原件,但承认其确有收到该回单上载明的合计1500000元借款。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分别转账130万、20万至被告杨冬玉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杨冬玉之间存在借贷之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杨冬玉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质疑无法看出汇到谁的银行账户,但承认2013年2月7日、3月6日均确有收到9万元,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2月7日收到利息9万元和原告与被告杨冬玉间借款实际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共支付了3次,分别是在2月份、3月份、4月份间支付,本院采信该证据可补充证明被告杨冬玉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分别支付90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冬玉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否定,该证据内容载明属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利息支付的时间属借贷双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事项,其于2013年2月7日收取被告杨冬玉的9万元并非预扣而是被告正常支付的利息。但是,利息是借款人占有资金一定时间支付给出借人的对价,占用资金的时间是利息的决定因素之一。借贷双方虽可以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但应是利息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在交付借款当天利息尚未形成,故交付借款当天支付利息应视为预扣利息。原告自认于2013年3月、2013年4月各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9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冬玉主张其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判决结果。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杨冬玉、担保人吴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按月计息、利息为每月2.5%,借贷期限满、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被告吴灼自愿作为被告杨冬玉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杨冬玉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保证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被告杨冬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丁洁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经协商约定月利率2.5%,月息月付”,并指定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杨冬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柘荣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03、户名杨冬玉)。被告吴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印,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2月8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丁洁、账号62×××17)分别转账130万、20万至被告杨冬玉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杨冬玉、账号:62×××03)。2013年2月7日,被告杨冬玉支付原告9万元作为利息预扣。之后,被告杨冬玉实际按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6%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4月利息各9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冬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杨冬玉至今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吴灼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预先扣除9万元作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认定借款实际金额为141万元,同时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万元对应的计息期间予以相应计算应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的合意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相应调整、计算。综上,本案应以实际借款本金14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原告已按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多收取被告的利息部分应予以调整、折抵借款本金。本案被告结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应是,以实际借款本金1410000元逐月减去被告杨冬玉自2013年2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每月支付的利息90000元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本金基数按首月为1410000元,后逐月调整计算)的应付利息后之余额,按此方法计算至2013年4月7日的本金调整、确定为1281451元,但应扣减被告杨冬玉于2013年5月23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杨冬玉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至2013年4月7日期限届满,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借贷期限满、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以借条载明的借款月利率2.5%主张逾期利息,亦违反了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上述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最高限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吴灼自愿为被告杨冬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即自2013年4月7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洁借款本金981451元及逾期利息(分别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3日以借款本金1281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81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予以加权)。二、被告吴灼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1985元,由被告杨冬玉、吴灼共同负担1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格:1、被告杨冬玉拖欠原告丁洁借款本金计算表:序号计算期间本期本金余额变动(元)本期应付利息(元)本期实付利息(元)期末超付利息抵扣本金(元)12013年2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141000026320900006368022013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13463202513190000648692013年4月8日止借款本金余额12814512、被告杨冬玉拖欠原告丁洁借逾期利息计算表:序号计算时间借款利息(元)1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3日本金(1281451元)×月利率(5.6%÷12×4)×月数2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981451元)×月利率(5.6%÷12×4)×月数备注: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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