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小区被害人李某乙家中,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安排工作,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李某甲以安排工作需花钱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交通银行卡一张(内存有人民币200000),被告人李某甲收到该卡后,陆续从卡中取出现金13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16日将其抓获。现部分赃款未追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取款凭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马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其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李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