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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余兴隆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平、何学尧、原审被告麦永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兴隆,卢小平,何学尧,麦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兴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尧,男,汉族。原审被告麦永康,男,汉族。上诉人余兴隆因与被上诉人卢小平、何学尧、原审被告麦永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余兴隆的起诉。本案免交诉讼费。余兴隆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案外人异议之诉”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余兴隆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并非为了阻止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而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余兴隆与卢小平、何学尧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据,余兴隆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确凿,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租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三、本案与麦永康无关,仅涉及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故撤回对麦永康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余兴隆与卢小平、何学尧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卢小平、何学尧负担。被上诉人卢小平、何学尧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麦永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合法正确,余兴隆的诉求与一审时已经发生了变更,应当另案提出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涉案标的物在执行过程中,余兴隆以承租人身份向法院提出的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及继续承租权,麦永康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余兴隆的请求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执行部门经过审查,对余兴隆的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及承租权未予采信,对麦永康的异议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2012)佛南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因此,麦永康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就其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执行部门对于申请执行人麦永康的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但余兴隆作为(2012)佛南海执字第6184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仅对涉案执行标的主张优先购买权及承租权,该请求并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执行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赋予该裁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执行复议权利。余兴隆在一审庭审中虽明确是对原审法院(2012)佛南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起诉,并依据执行裁定书的指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在审查后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琴????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黄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