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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彬芳与赵桂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芳,赵桂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刘彬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赵桂云,男,汉族。原告刘彬芳与被告赵桂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芳诉称,2012年10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赵桂云驾驶湘A1BD**号比亚���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79KM+395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一辆红色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A1BD**号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在支付了2.4万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84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彬芳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赵桂云户籍信息、刘彬芳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租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所负全部责任。证据4: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6: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用。证据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702元。被告赵桂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后续治疗费24000元没有发票和病历证明。二、营养费3000元无依据。三、司法鉴定书面材料不全,没有票据。四、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票据。六、误工费5000元不知怎么计算来的。总之,原告诉请费用过高,我已支付原告15000元;本案的事故原因是原告引起的。被告赵桂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赵桂云驾驶湘A1BD**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79km+395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一红色大货车(此车经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无责任、无损失,已经驶离现场)追尾相撞,造成湘A1BD**号车驾驶人赵桂云以及乘车人刘彬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第4315052012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赵桂云驾车时回头找水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乘车人刘彬芳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郴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外伤、脑挫伤、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口角皮肤裂伤。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4、牙槽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言语,保持心情舒畅,建议全休一月;2、定期复查头颅CT;3、回当地医院行牙槽骨折手术;4、我科、口腔科随诊。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赵桂云全部支付。2013年7月22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41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彬芳头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760元。另查明,原告刘彬芳的户籍所在地为湖��省衡南县廖田镇长力村力光组,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彬芳与其丈夫李舜武于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东二里牌1号一单元301室。原告刘彬芳提供其与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亦证实其于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作出被告赵桂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桂云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彬芳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湖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医疗部门的医疗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于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乔庄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在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标准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计算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20元/天,计算为560元(20元/天×28天)。5、鉴定费76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入院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需要人员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488元/年予以计算为86元/天,为2408元(86元/天×28天),原告仅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02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人×28天),原告主张9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9、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在长沙务工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认可该损失。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523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彬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60元、司法鉴定费7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合计52396元,由被告赵桂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彬芳。二、驳回原告刘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7.45元,由被告赵桂云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