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敏莉诉滝利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滝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随被告到日本生活,2007年初原告回沪,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也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滝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原告随被告到日本共同生活,2007年初原告回沪,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曾共同生活,但自2007年初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没有联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关于夫妻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滝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滝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