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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周玉娟因与何赞见、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娟,何赞见,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娟。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赞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上诉人周玉娟因与被上诉人何赞见、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李丽莉,被上诉人何赞见、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杨忠向原告何赞见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赞见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圆整(¥280,0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年息共肆万圆整(¥40,000.00元)。二○一二年四月一日前归还,连本带利一共归还叁拾贰万圆整(¥320,000.00元)。借款人:杨忠,2010年12月11日”。该借条体现的借款金额有220,000元是被告杨忠之弟杨苗在2010年为搞工程欠原告的借款,因杨苗未及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杨忠表示愿意承担杨苗欠原告的债务,原告遂将杨苗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200,000元,一张20,000元)交给了被告杨忠,并且同时又借给杨忠60,000元,由杨忠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内容的借条。由于杨苗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2010年,杨忠在出具借条时按原告的要求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杨忠仍未还款。原告及杨苗曾于2012年去长沙市找被告杨忠讨要欠款,杨忠避而不见。另查明,被告杨忠、周玉娟于2008年7月18日到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2月17日双方到该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两被告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债权人。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将全部共同财产(包括郴州市龙泉名邸的一套住宅)都分给了周玉娟,未处理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76,666元,共计356,66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忠所欠原告何赞见的债务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即杨苗所欠原告的借款22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转移给被告杨忠承担产生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纠纷,即杨忠于2011年12月11日所借原告的60,000元未偿还产生的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杨忠所欠原告何赞见的债务本金是220,000元还是280,000元;二、被告周玉娟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针对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忠所欠原告何赞见的债务本金是280,000元,被告周玉娟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一、被告杨忠所举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内容仅能证明杨苗欠原告220,000元,不足以证明杨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借款280,000元实际只有220,000元,被告方所举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能推翻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杨忠在承受杨苗转移的220,000元债务的同时又另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忠所欠原告的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依法可主张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按照原告与被告杨忠的约定借款280,000元的年息为40,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1.9‰,该利率约定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按此利率从2011年12月11日计算到2013年3月1日,被告杨忠应支付给原告何赞见的利息为280,000元×11.9‰÷30天×446天=49,535.7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核减。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忠、周玉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何赞见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杨忠、周玉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何赞见借款利息人民币49,535.73元;三、驳回原告何赞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9.99元,减半收取3324.99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44.99元,由原告何赞见负担459.99元,被告杨忠、周玉娟共同负担5285元。原审判决后,周玉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何赞见对周玉娟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赞见、杨忠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被告杨苗;在查明何赞见起诉的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时,应驳回何赞见的起诉;何赞见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一审却审理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审认定本案的220,000元债务是债务转移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何赞见直接借款60,000元给杨忠属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何赞见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和理由是:一、杨忠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亲笔所写,放弃上诉说明杨忠已认可此债务;二、杨苗收220,000元时写的是收据,并一再声明钱是给杨忠搞工程用,后来杨忠再借60,000元现金时,一并出具借条,并把220,000元的收据收回销毁。杨苗多次带何赞见找杨忠和周玉娟讨债,周玉娟知道杨忠借这笔款项用于搞工程,该笔款项属于周玉娟与杨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杨忠答辩认可本案的借条系其所写,但称借款只有220,000元,且系替其弟杨苗负债,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并已归还了10,000元左右。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何赞见申请证人黄存家出庭作证,但庭审时证人未到庭。被上诉人何赞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黄存家的书面证词,其主要内容为:何赞见借给杨忠的220,000元是何赞见与黄存家共同出的,杨忠曾邀请黄存家和何赞见去过杨家,周玉娟等人当时都在场,杨忠说自己借钱是为了做大工程。二、杨忠承诺还款的部分短信,其内容为杨忠承诺会偿还欠款。以上证据拟证明周玉娟知道杨忠向何赞见借款的事实及杨忠承诺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周玉娟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黄存家与何赞见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真实;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杨忠的质证意见是:黄存家曾去过杨家一次,但周玉娟并不在家,承诺还款的短信内容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周玉娟及被上诉人杨忠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周玉娟和被上诉人杨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杨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何赞见签名的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舒中兴代杨忠还款五千元,此款由杨忠归还舒中兴。收款人:何赞见。2013年2月7日”。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街支行流水清单两份,拟证明杨忠已归还何赞见欠款一万元左右。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周玉娟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何赞见认可收条系其所写,但提出收条上所写五千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欠款;对于银行流水清单载明的相关款项,何赞见认为那是讨债期间杨忠支付的生活费,亦非用于归还本案欠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何赞见所写收条,因其承认系其所写,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忠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于银行流水清单,因何赞见否认所载款项系归还本案欠款,且清单上每笔款项数额较小,何赞见所述系其讨债期间杨忠支付的生活费较符合本案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忠之弟杨苗曾在2010年向被上诉人何赞见借款2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因杨苗未及时还款,在何赞见多次催讨下,杨忠表示愿意代其弟承担该债务,并在2011年12月11日按何赞见的要求向何赞见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赞见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圆整(¥280,0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年息共肆万圆整(¥40,000.00元)。二○一二年四月一日前归还,连本带利一共归还叁拾贰万圆整(¥320,000.00元)。借款人:杨忠,2010年12月11日”。借条约定的归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何赞见多次催讨,杨忠于2013年2月7日通过他人归还了何赞见50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忠与上诉人周玉娟于2008年7月18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2月17日双方到该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09年12月购置了位于郴州市龙泉路的龙泉名邸住房一套,面积为142.89㎡,价格为462,678元,两人协议离婚时将包括此处房产在内的全部财产都分给了周玉娟,但未处理杨忠所欠何赞见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二是债务数额的确定;三是上诉人周玉娟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何赞见与杨忠均认可本案借款中的220,000元实际上是杨忠之弟杨苗所借,该债务并未在何赞见和杨忠之间实际发生,而杨忠单方面承诺代其弟还款,并无证据证明周玉娟当时知情并同意该债务的转让,故该220,000元应认定为杨忠个人债务,而非杨忠与周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所涉的另外60,000元,何赞见称系其直接借给杨忠的,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杨忠对该笔款项否认有实际出借行为发生。结合本案案情,何赞见在220,000元借款未收回的情况下又向杨忠出借6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60,000元不予认定。二、债务数额的确定。如前所述,本案债务的本金应认定为220,000元。按照何赞见与杨忠约定借款220,000元的年息为40,00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11.9‰,该利率约定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按此利率从2010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以本金220,000元计算出的利息为70,336.93元(220,000元×11.9‰÷30天×806天)。扣除杨忠已归还的5000元,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为65,336.93元。三、上诉人周玉娟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债务虽系杨忠个人债务,但其发生在周玉娟与杨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周玉娟与杨忠协议离婚,在杨忠未清偿他人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分给了周玉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周玉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合考虑周玉娟与杨忠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购置的价格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可认定共同财产的价值不少于本案债务的两倍,故应认定周玉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周玉娟上诉还提出一审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被告杨苗,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杨苗所欠债务已转为杨忠承担,一审未通知杨苗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周玉娟还提出应驳回何赞见的起诉,本院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玉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80,000元且为杨忠与周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何赞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杨忠、周玉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何赞见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和被告杨忠、周玉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何赞见借款利息人民币49,535.73元。三、上诉人周玉娟、被上诉人杨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被上诉人何赞见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65,336.93元,合计285,336.93元。如果上诉人周玉娟、被上诉人杨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合计12,394.99元,由何赞见负担2479元,杨忠、周玉娟负担9915.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