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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章龙(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诉讼,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曾都区洛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给我们母子寄过一分钱,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曾都区洛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被告遂于2008年6月份外出务工后,双方少有联系。为此,原告刘某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间感情基础比较稳定。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争吵打闹产生矛盾再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定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