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明山与姚军卫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山,姚军卫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陈明山。委托代理人郝兴鹏,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军卫。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山与被告姚军卫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山诉称,洛南县华悦酒店原经营业主刘彬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2012年6月19日刘彬与被告签订《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将华悦酒店的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所有。该合同约定刘彬2012年4月30前所产生的全部债务除刘彬和被告确认由被告承担的债务以外,其余酒店及刘彬个人所有债务由刘彬个人全部承担。2012年6月30日刘彬和被告签字认可的华悦假日酒店对账明细表中就包含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原告约见被告未果,给被告打电话催还借款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130000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6‰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军卫辩称,其从未借过原告钱,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6月19日其与刘彬签订的《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系其与刘彬所签,故该合同只对其和刘彬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合同在后来实际履行过程中,刘彬将原要求其代付的债务明细表又作了调整,在调整后原告的该笔债务已不在其的清偿范围之内,截至2012年6月30日其已将刘彬的酒店转让款全部付清,其现在不但不欠刘彬的酒店转让费,刘彬还借有其的钱未还。陈明山主张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属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洛南县华悦酒店原经营业主刘彬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2012年6月19日刘彬与被告姚军卫签订了《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将华悦酒店的整体资产转让给被告姚军卫所有。该合同约定刘彬2012年4月30前所产生的全部债务除刘彬和被告姚军卫确认由被告姚军卫承担的债务以外,其余酒店及刘彬个人所有债务由刘彬个人全部承担。2012年6月30日刘彬和被告姚军卫签字认可的华悦假日酒店对账明细表中就包含有原告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姚军卫归还,原告陈明山亦表示同意,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军卫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19日被告姚军卫与刘彬签订的《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2012年6月30日被告姚军卫与刘彬签字的《华悦假日酒店对账明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军卫与原华悦酒店经营业主刘彬达成的《洛南县华悦假日酒店企业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刘彬所借原告陈明山的债务转由被告姚军卫归还,原告陈明山表示同意后三方即达成了债务转移合同,被告姚军卫即成为原告新的债务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军卫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归还原告陈明山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姚军卫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且其与刘彬已将其应负债务明细表作了调整,该笔债务已不在其清偿范围之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刘彬还借其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军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山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山要求被告姚军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姚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余更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