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汪杰与安吉铭泰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安吉铭泰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汪杰。被告:安吉铭泰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华。原告汪杰诉被告安吉铭泰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时代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时代生活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时代生活广场商铺二间,并向被告缴纳商铺保证金和经营保证金共4000元。后因被告管理不善而关闭了市场。依合同,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时代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付房屋使用保证金(大写)贰仟元正。在合同到期终止时乙方无赔偿情况下甲方(被告)全额退还。”二、《时代生活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应缴纳经营保证金(大写)贰仟元正,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受罚扣除罚金后不足金额应补交足额,协议到期或中途解除时余款退还乙方”三、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缴纳商铺保证金和商铺经营保证金各2000元。原告另当庭陈述称:在经营过程中,未出现过应扣保证金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时代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时代生活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书》,上述二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付房屋使用保证金(大写)贰仟元正。在合同到期终止时乙方无赔偿情况下甲方(被告)全额退还”和“乙方应缴纳经营保证金(大写)贰仟元正,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受罚扣除罚金后不足金额应补交足额,协议到期或中途解除时余款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了商铺保证金和商铺经营保证金各2000元,被告具条收讫。后时代生活广场因故关闭,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另原告经营期间,未发生应扣付保证金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时代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时代生活广场经营管理协议书》,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应履行在时代生活广场关闭后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铭泰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杰退还商铺保证金2000元、商铺经营保证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