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罗康良与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良,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罗康良,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友,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罗康良诉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丽鑫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和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康良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岳池县万豪铭都1栋1单元4-1号房屋一套,2010年8月20日,原告依照约定交清购房款168325元及税、费5679元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岳池县万豪铭都房屋移交结算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交房后并从乙方向甲方交清房款及税、费之日起180天代办给乙方《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否则逾期每日按已交款的万分之三支付延期补偿金。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的两证于2012年8月6日才办好,现被告行为已违约,应承担逾期交证的补偿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证补偿金10000元。被告丽鑫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证的补偿金,该诉请已于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违约补偿金、案件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后出据了领条,原告遂于2012年2月15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原告出据的领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要撤销该领条,也应当在一年期间行使撤销权,而本案原告却于2013年2月21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丧失了撤销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罗康良与被告丽鑫公司所属万豪铭都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岳池县银城南路万豪铭都1栋1单元4楼4号,建筑面积109.34平方米住房一套,付款方式为2009年2月18日付房款70000元,于该楼主体封顶付款70000元,余款34800元在交房时付清;其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权证办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交纳税、费,《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向原告交房后并从原告向被告交清房款及税、费之日起180天代办给原告,否则逾期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延期交证补偿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执行。原告购房后,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和12月12日交付房款14000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豪铭都项目部对原告所购买房屋进行移交清算,通过结算,原告购该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为105.29平方米,购房金额为168325元,加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税、费,原告应补交3400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清购房余款和代收费34004元,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该房。原告在交清所有款项后,被告未在其约定的期限180天内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原因,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才将原告购买的万豪铭都1栋1单元4楼4号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好。2011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丽鑫房产公司延迟交付房权证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补偿金10000元,案件在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以对被告注册地址不详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以(2011)岳池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以相同理由又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补偿金150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2月11日,原告及罗康军、邓昌玉、杨兴飞在被告处领取违约补偿金、案件诉讼费以及律师费3万元,并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罗康军、罗康良、邓昌玉、杨兴飞诉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办证违约补偿金、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3万元,四原告收到此款后,承诺撤回对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诺不将事态扩大化找公司麻烦。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该申请书表明,由于被告丽鑫房产公司对我进行了一些补偿,并保证在今年6月给我办理完相应权证,现我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照原告的撤诉申请,于2012年2月15日以(2012)岳池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罗康良撤回起诉。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请求判决被告丽鑫房产公司支付原告购买其万豪铭都商品房迟延交付权证违约补偿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岳池县银城南路万豪铭都1栋1单元4楼4号商品房,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导致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12月1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金。在2011年12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金案件中,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在该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以及另案三人于2012年2月11日在被告处领取办证违约补偿金、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3万元,同时向被告出据“领条”,从该领条内容上看,该《领条》表明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起诉被告逾期办证违约补偿金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就被告逾期办证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已予进行了承担,。本案中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补偿金,虽然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后可再行起诉,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但上一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于驳回。原告如认为该“领条”载明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从2012年2月11日起其与被告达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补偿金协议时起算,至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所以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原告在庭审中称,在2011年12月12日起诉的案件中,其撤诉理由是被告保证在2012年6月办理完相应权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明不知道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内容,亦未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6月为原告办理完相应权证,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保证在2012年6月为原告办理完相应权证的证据,故原告撤诉申请书中关于保证在2012年6月为原告办理完相应权证的事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康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俊斐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 员代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