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6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艺未来国际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艺未来国际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83号原告北京华艺未来国际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618号。法定代表人钱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建弢,总裁。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弢,总裁。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航云南街178号205房。法定代表人董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艺未来国际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华艺未来公司)与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简称亚马逊公司)、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以及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冠齐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艺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辉,亚马逊公司以及世纪卓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冠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艺未来公司起诉称:为了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我公司投资2300余万元,与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联合制作了反映澳门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的电视剧《镜海风云》。2010年10月,该电视剧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我公司对该剧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完整的著作权。冠齐文化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电视剧《镜海风云》制作成DVD光盘公开发行。世纪卓越公司通过亚马逊公司经营的“卓越亚马逊”网站擅自销售上述DVD光盘,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齐文化公司、世纪卓越公司、亚马逊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万元。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镜海风云》DVD光盘是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正规、合法出版物。我公司作为拥有法定的音像制品经营资质的流通环节销售商销售该DVD制品,是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我公��销售的涉案DVD光盘系采购自尔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在与该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进货前,我公司已经审查了该公司的资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使涉案DVD光盘侵权,我公司在主观上亦无侵权的过错,依法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艺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亚马逊公司答辩称:涉案DVD光盘是由世纪卓越公司通过我公司网站进行销售,我公司作为亚马逊网站的经营者,属于合法的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已经审核了世纪卓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是在确认该单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才允许其通过亚马逊网站进行销售的。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我公司已经停止了在网站上发布该光盘的销售信息。我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售商的审查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另外,世纪卓越公司所销售的涉案DVD光盘有合法来源,即使该光盘侵权,我公司亦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冠齐文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发行涉案DVD光盘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案外人北京伟业图国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支付了相应的版权费用。包括华艺未来公司在内的涉案影片原始权利人已经将该片的发行权授权给了北京伟业图国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有书面合同,所以我公司发行涉案DVD光盘并不构成侵权。华艺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华艺未来公司(乙方)与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甲方)就联合拍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镜海风云》事宜签订了《摄制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全额出资,甲方负责本剧的制作完成;该剧版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同意本剧的发行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对发行、销售工作有权了解,发行、销售合同必须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订,发行、销售合同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2010年10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涉案电视剧《镜海风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载明该剧制作机构为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合作机构为华艺未来公司。2013年1月16日,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华艺未来公司负责电视剧《镜海风云》的发行工作。2013年7月4日,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华艺未来公司可就电视剧《镜海风云》著作权侵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10年6月30日,华艺未来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将该公司30集电视剧《镜海风云》发行权授予北京伟业图国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伟业图国公司),授权期限自签字之日起3年内有效。此后,华艺未来公司(甲方)与伟业图国公司(乙方)签订《电视剧发行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合作双方为发行电视剧《镜海风云》订立该协议,甲方保证是《镜海风云》剧的全部版权拥有者,乙方承认并接受电视剧播映权所列的条件与事实。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时间、区域内的全权发行,在此期间不得授予乙方之外的第三方。甲方提供两套电视台播出的标准母带与该剧相关的文书与授权书。乙方按照发行方案,甲方占发行总额75%,乙方占总额的25%,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金。发行回收款项回到乙方账户,30天为一个账期,与甲方对账,将回款属于甲方的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独立宣传《镜海风云》并制定相应��发行方案。该协议注明发行周期为自签字盖章之日起3年,区域为中国内地范围播放(不含港澳台地区)。2010年10月15日,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出具授权书,声明该厂与华艺未来公司联合摄制30集电视剧《镜海风云》发行权授予伟业图国公司代理发行。授权期限之日起3年内有效。2010年9月9日,伟业图国公司向冠奇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镜海风云》音像制品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VHS、VCD、DVD、蓝光等各种介质的复制、销售、发行权利)授予给冠奇文化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家排他授权及转授权,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2010年12月8日,伟业图国公司(甲方)与冠齐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国产电视剧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华人���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本节目的音像制品独占、排他的复制权、发行权。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自甲方向乙方提供母带之日起计。载体形式为VCD、DVD等一切音像制品。甲方需提供甲方获得本节目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甲方就本节目相关授权出具给乙方的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原件。甲方应提供该剧DVD母盘一套借乙方复制使用,乙方复制完成后交还甲方。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每集4000元,合计120000元。庭审中,冠齐文化公司提交了向伟业图国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明。此后,冠奇文化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书》合作出版发行了涉案电视剧《镜海风云》的DVD音像制品。2013年3月25日,华艺未来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在亚马逊网站(amazon.cn)上以189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镜海风云(12DVD珍藏版)”的商��,同时取得加盖有世纪卓越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经查验,涉案商品封底标注有“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播放该剧片尾署名由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和华艺未来公司联合摄制。对上述购买过程,华艺未来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5240元。域名为amazon.cn的亚马逊网系亚马逊公司经营,涉案商品系世纪卓越公司销售。世纪卓越公司表示涉案音像制品系由尔洋(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尔洋公司)进货,并提交了尔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发货证明一份。另查一,依据冠齐文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企业文化艺术交流、企业形象设计、电脑平面设计、商品信息咨询。另查二,诉讼中,华艺未来公司称为涉案电视剧《镜海风云》的拍摄支出2300余万元,并就此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支出费用明细单以及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出具的费用证明。以上事实有《摄制协议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发行合作协议》、授权书、公证书、《合同书》、涉案电视剧DVD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发行许可证的记载,涉案电视剧的片尾署名以及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出具授权书可以认定华艺未来公司系涉案电视剧《镜海风云》的著作权人,并拥有维权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冠齐文化公司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不具合法授权,涉案DVD制品为非法出版物。理由如下:首先、虽冠齐文化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所签订《合同书》约定为合作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但鉴于冠齐文化公司经营范围所限,《合同书》的履行过程本质上是冠齐文化公司通过许可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涉案电视剧DVD的方式行使发行权,该行为属发行行为。其次,冠齐文化公司所行使的发行权来源于伟业图国公司的授权,然而伟业图国公司并不享有发行权转授的权利。依据华艺未来公司与伟业图国公司的《电视剧发行合作协议》、华艺未来公司及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向伟业图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认定伟业图国公司依法享有涉��电视剧《镜海风云》的发行权,伟业图国公司据此享有与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单位签订合同,实现电视剧发行的权利。但伟业图国公司上述权利,并不含有将上述发行权转授的权利。伟业图国公司擅自将其享有的发行权中的音像制品发行权、相关转授权以及维权的权利,以独家形式授予冠奇文化公司,超出了其授权范围。第三、冠奇文化公司具有过错。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冠奇文化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电视剧发行的单位对此应有充分的了解,在伟业图国公司向其进行授权时其应主动核实伟业图国公司是否取得原始权利人该项授权,而本案中冠齐文化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就此向伟业图国公司提出异议或与原始权利人进行核实确认,故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华艺未来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人,在将作品独家发行权授予伟业图国公司后,仍有权禁止伟业图国公司许可第三人行使该发行权。冠齐文化公司前述发行行为,未经合法授权,侵犯了华艺未来公司的发行权。同时,冠齐文化公司许可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涉案电视剧DVD亦侵犯了华艺未来公司的复制权。冠齐文化公司上述行为给华艺未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华艺未来公司所提交电视剧摄制费用的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冠齐文化公司亦未就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数量进行举证,故其违法所得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冠齐文化公司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并参考伟业图国公司与冠齐文化公司关于涉案电视剧的许可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华艺未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音像制品所发生费用,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卓越公司,其提供了供货商尔洋公司的供货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举证证明了其所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来源。亚马逊公司,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亚马逊网站的经营者,本身对通过其网站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不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且亦没有证据证明世纪卓越公司及亚马逊公司就涉案电视剧DVD的销售存在过错。故世纪卓越公司及亚马逊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对华艺未来公司对该二公司的其他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涉案电视剧《镜海风云》;二、被告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艺未来国际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三、被告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艺未来国际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五千二百四十元;四、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视剧《镜海风云》音像制品;五、驳回原告北京华艺未来国际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北京华艺未来国际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倚铭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新桥书 记 员 谭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