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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许书宝与杨传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书宝,杨传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书宝。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传运。2009年8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万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惟旭、周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在海口市大同路香港城对面的华发大厦,将一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购毒人刘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8时许,购毒人刘某某向被告人许书宝电话约定购买毒品,许书宝将刘某某要购买毒品告知被告人杨传运,杨传运答应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同日21时许,许书宝陪同杨传运前往海口市大同路香港街门口的公交车站处与刘某某见面,并介绍杨传运与刘某某认识,其后刘某某将人民币200元的毒资交给杨传运,杨传运遂前往香港城对面的华发大厦找外号叫“阿姐”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许书宝陪同刘某某在公交车站处等待杨传运,期间,刘某某将人民币10元钱作为毒品交易的报酬交给许书宝,杨传运携带毒品返回公交车站后将毒品交给刘某某。交易结束时,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杨传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从许书宝处扣押人民币10元,从购毒人刘某某处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832克)。另查,被告人许书宝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社区戒毒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书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许书宝于2012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折抵刑期二日,即其没有执行的刑罚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八天,应加上贩卖毒品罪所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传运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系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书宝、杨传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许书宝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许书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日自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传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2自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