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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公国与朱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国,朱士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李公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士涛,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职工。原告李公国诉被告朱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朱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国诉称,被告朱士涛在2011年2月份和2012年11月份两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569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延期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9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士涛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2012年11月10日借条中的46900元包含2011年2月的1万元。原告李公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2012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9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5天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朱士涛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上是:46900元的借款中包含1万元的借款。被告朱士涛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借款系证人朱某使用,被告系借款的担保人,朱某并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1月的46900元的借款包括2011年2月的1万元。朱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给了2.7万元,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2011年我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后来原告加上利息和违约金以后为46900元。2、朱忠岭的证人证言一份:2012年11月和2011年2月的借款,实际就1次借款,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中朱忠岭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李公国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朱某的证言不属实,朱某称该款项是他用了不属实,在借条中没有显示,原告将款项给了被告。2、朱忠岭认可为被告担保,朱忠岭是担保人,不能证实借款过程。以上证据,原告提交两份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其中朱某称其实借款人及两次借款应为一次的陈述,但借据上并没有出现朱某的名字,无法认定其为借款人的陈述,对于其所称两次借款中2012年借款包含2011年借款的陈述,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朱忠岭的证人证言,因其是被告2012年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原告对其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朱忠岭证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朱忠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11年2月21日的借据口头约定月息为7分,该借款被告偿还2个月的利息后,便没再归还利息;2012年11月10日的借据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归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67%。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0.4875%。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0.508%。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士涛向原告李公国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称2011年2月21日借据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约定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据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对于2012年11月10日借据上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支付借款额6‰的违约滞纳金的利息约定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据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公国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限被告朱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公国偿还借款人民币46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三、驳回原告李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朱士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朱士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