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0年9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段某某(另案处理)谋划对在宁海县××龙街道华山村拆迁工地干活的唐某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周某甲找唐某聊天,段某某趁机将唐某放在墙角处的黑色衬衣内的4100元人民币盗走。事后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近亲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帐本,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