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赵某。被告:江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江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江乙由谁抚养由女儿自己决定。原告赵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在原温岭市贯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江乙的事实。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1月27日在原箬横镇贯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长达十多年,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女,应当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感情出现不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