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段××。被告:李××。原告段××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起诉称:被告李××从201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和补胎费用共计15000元,后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履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15000元。原告段××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安全轮胎店业主。2013年1月12日,被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000元,保证于同年2月2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的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段××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