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方恒与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恒,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方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伟,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888号16-D室。法定代表人周建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恒诉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伟、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恒诉称: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万寿邀请加入被告工作,约定工资为1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正式成立,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成立之后,原告作为营销总监,恪尽职守,多次负责被告的重大项目。但被告却经常延迟发放工资,并随意克扣工资,造成原告生活一度困难。鉴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辞职,后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由提交辞职报告,但被告未接受并以达成协议为由,要求更改辞职报告,原告只好手写了一份符合被告要求的辞职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3月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资共计10000元;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共计27691.50元;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23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元。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4月中旬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补交3月社保无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个月期限,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依据。被告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成立,3月份期间才办理各种证件,被告制度在建立中,工资发放中存在预发后发等情况。约定1万元是税前工资,扣除原告承担的三金,实发工资在7500元左右,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来看是4月到8月的工资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即便少发,根据劳动法规定,应该由监管部门责令被告先行支付,对被告仍不支付的情况,才有经济补偿金。被告是个人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方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2年3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3、2012年5月、7月、8月工资单;2012年5月工资详单;6月奖金详单、7月奖金详单;2012年6月薪资奖金详单、7月薪资奖金详单共一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法将其应承担的公积金和社保在原告工资中扣除,被告错误将多月工资集中发放,导致原告多扣个税等事实。4、辞职报告(复印件)、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资、社保等原因提出辞职,并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照程序提出辞职报告的事实。5、员工进入公司时间表、公关活动合同、红星美凯龙韩式艺术床预决算清单、韩国黄土床垫广东会���新闻发布会流程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为被告工作,除工资外还享受车贴和房贴,并负责被告的多个项目。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7、在线报税系统有关原告的工资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并非按实际工资发放进行报税,且未经双方协商降低原告工资发放标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实际发放情况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能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从协议来看,原告并非因为被告少发工资的原因离职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辞职报告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因为被告欠薪而离职;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用人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录用申请,被告于4月17日才予以录用审批,原告于4月中旬才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二、辞职报告书和离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于9月6日批准的事实。证据三、新大集团出具的工资汇总表一份、打款凭证及付款审批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实。证据四、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打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5-9月份公积金缴纳情况。原��对被告证据一质证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填写过多份录用人员登记表,是根据被告要求填写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二系因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被告不接受,后原告又只好手写了该份辞职报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3月27日,原告方恒在被告提供的“浙江新大集团成员企业录用人员登记表”上填写了相关信息,该登记表表明方恒申请了被告公司营销主管的职位,同年4月6日、4月17日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在该登记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人事(代理)部门意见”处签署意见同意录��原告。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10000元或按公司依法制订的工资方案执行等。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期间,分别于2012年5月9日、7月9日、8月1日、8月9日、8月28日及9月份分别实际获得劳动报酬35952.87元、3562元、3403.45元、1781元、3864.15元和1781元。2012年9月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准许,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书,确认双方于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费发(缴)至2012年8月。此后,原告方恒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12年3月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10000元;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7691.50元;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23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元。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补发方恒工资1364.4元,并驳回方恒的其他请求。方恒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方恒的工资标准按月实发工资7878元计。此外,对2012年4月-8月方恒已发工资薪金的金额及具体构成,被告未能提交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仅补充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4月9日制作的《方恒2012年4月-8月份工资薪金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中对工资的各个构成项目与原告证据7即《在线报税系统有关原告的工资明细》构成并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本案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原告方恒在2012年3月的入职申请、公司在4月份同意方恒入职的审批手续,以及5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然从其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其于2012年5月9日向方恒实发工资35952.87元,并陈述系2012年4-6月的工资,然5月初即发放6月份的工资,与日常的众所周知的工资发放形式完全相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于该时间发放5月及6月份工资的原因及合理性;即使该35952.87元款项系4-6月的工资,平均值为每月11984元的实发工资,也远远超过了扣除各项代扣款项后双方所认可的每月7878元的实发工资,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多发的工资存在着其他原因或来源;最后,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以证明其对方恒已发工资薪金的金额及具体构成,其补充提交《方恒2012年4月-8月份工资薪金情况说明》,与其在线报税系统有关方恒的工资明细构成并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恒对此问题的解释及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即原告在被告公司筹备阶段即参与工作,35952.87元包括了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及成立后4月份的工资报酬,由此,本院确认自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就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补缴2012年3月职工保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补发工资请求,原告5-8月应得工资为31512元(7878×4),原告已获得的工资为14391.60元(3562+3403.45+1781+3864.15+1781),故被告还应补发原告工资17120.40元(31512-14391.60)。由于系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方恒补缴2012年3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被告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恒欠发工资17120.4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恒的其他请求。如果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方恒与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